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一○○一八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事項審議,該項審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住所送達,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卷宗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始分別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各該蓋於訴願書上總收文戳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