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二一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