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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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共同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C○○代理人E○○
D○○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二號公告列冊坐落太平市○○路○段「新光黃昏市場」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申領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嗣相對人接續前開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之公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二號公告逾期未辦申領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現聲請人又獲悉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二號公告,本案違章建築排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執行。惟查該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之公告既違法不當,其接續而為之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處分。本件建物(新光黃昏市場)所在地係新光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園預定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方式取得,且於未取得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五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土地及建物十多年來即供作新光黃昏市場之市場使用,是依法在徵收取得前本得為原來之使用,聲請人將該建物繼續作市場使用於法有據,相對人並無拆除之權。又本件建物係在新光都市計畫區域內,且目前相對人正著手辦理太平(新光地區區徵收業務,而委託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陸續辦理地上物之查估作業,系爭之建物並已排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查估,相對人卻又於八月十九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此無異故使聲請人之建物無從受查估,而剝奪聲請人將來土地被徵收地上物補償之機會,其徵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該建物一旦遭相對人強制拆除,該建物即無法回復原狀,嗣後縱聲請人之行政救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惟聲請人甲○○一生積蓄之財產,早已毀於一旦,面臨無可挽回之情形,此顯然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系爭建物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發文公告,訂於本(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拆除,期間甚為急迫,且系爭建物所占之基地亦屬寬廣,現為上百人擺攤營業維持龐大生活家計,聲請人如何在短短時間內處理眾多攤位者,均是問題,是相對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拆除,顯屬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人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其餘聲請人均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二號公告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發生公法上效果,須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系爭相對人所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二公告,其公告「依據」及公告事項「一」均載明該公告事項「二」所列「本案違章建築排定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往執行拆除」之建物,業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二號違章建築拆除公告在案之旨,綜觀系爭公告內容全文,顯係相對人為實現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二號公告拆除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另首揭法條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違章之黃昏市場係鋼架、鐵皮及帆布構成之一樓建物,此為聲請人甲○○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六紙附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縱有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即難謂係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其所述相對人無拆除之權,及剝奪聲請人土地被徵收地上物補償之機會,徵收程序有重大瑕疵等事實,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