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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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貼紙、信封、信紙、卡片、書刊、月曆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殊有未當,謹說明理由如后:
⑴、商標整體構圖不同:
①、系爭商標構圖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之「彩色」圖形與「FORMOSA」之英文文字組成。
②、據以核駁商標構圖係由中文與英文之墨色文字構成。
③、系爭商標構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是彩色圖形與英文文字組成,另一是中文與英文之墨色文字構成,其不同處顯而易見。
⑵、設計理念不同
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福爾摩莎之指稱,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涵義。
②、系爭商標圖樣係委由日本勝岡重夫大師設計,其設計理念如下:
Ⅰ、英文圖形「e」:Energy(珍貴能源的提供):代表原告實踐節約能源與資源的原則,及為提高能源利用率努力不懈的研究精神。
Environment(美好環境的重視):表達原告以追求優異的環保標準為目標,企業內部並藉由5S的推行,美化周遭環境,全面提升生活品質。
Ecology(和諧生態的守護):原告以尊重生態、保護生態為出發點,在取用大地能源的同時,更以愛護的心情,實際為生態平衡付出心力。
Evolution(服務進化的實踐):原告貼近消費者的心情與需要,為添加更多的附加價值,讓服務呈現豐富的多元風貌,全力建構獨樹一幟的服務風貌,成為現代企業全方位先進服務的最佳典範。
Ⅱ、藍色的地球:表達了對地球的關懷、敬畏與尊重,黑色部分代表大地的資源。為了愛惜唯一的地球,在使用有限資源的同時,亦不忘珍惜資源。地球外圍之白色光環代表晝日的陽光,表達原告貼心的服務。
Ⅲ、溫馨的花朵:展現服務人員的熱誠與誠意,並重視家庭與親情的價值,表達「尊重自然、美化大地」的理念,並提供消費者如同在家庭般的溫馨服務。
Ⅳ、閃耀的星光:象徵對人類未來的夢想、願景與信心,朝著目標勇往前進,寓意著「擁抱希望、光彩炫麗」。
Ⅴ、FORMOSA:原告之中文名稱為「台亞石油」,英文名稱為「FORMOSAOIL」,其與前揭日月星辰圖形併合,即代表原告整體服務理念。
⑶、商標圖樣整體概念不同:
①、系爭商標之涵義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希冀提供消費者不分晝夜之溫馨服務,故其整體概念亦不宜予以切割視之。
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亦應於隔離觀察中,有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即遽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以商標圖樣之全體觀察,不僅圖樣完全不同,所代表之意念更屬有間,兩者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至為明顯。
③、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
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準此,依通體觀察原則觀之,系爭商標構圖係由「英文圖形e」、「藍色的地球」、「溫馨的花朵」、「閃耀的星光」等色彩鮮明之圖形與FORMOSA之英文文字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福爾摩莎」四字之中文放大標示與FOR-MOSA構成,故二件商標無論主題、顏色組合、意匠均不同,以現時知識水準普遍提高之消費大眾,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謂有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因之,依上述判例所示,本件不能以系爭商標中有「FORMOSA」,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FOMOSA」外文近似,即主張其為近似。是本件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實無庸置疑。
2、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CIS識別系統發
表會,承蒙陳總統 水扁 蒞臨參加並為原告致詞,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此外,原告於各大報章媒體亦有大幅廣告刊登,如: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民視新聞、東森新聞...等新聞廣告時間;衛視西片台、東森洋片台、龍祥電影台、聯登電影台、哈電影院...等電影台廣告時間;八大綜合台、八大綜藝台、東森綜合台、三大都會台、八大戲劇台...等廣告時間;二一○○全民開講、超級星期天、紅白勝利、非常男女、八點檔連續劇、全能綜藝通、社會秘密檔案、台灣靈異事件、長男媳婦、無敵星期
六、真情指數、阿鴻上菜、台灣變色龍、獨漏六十...等廣告時間;緯來日本台、國興日本台、JET、國家地理頻道、DISCOVERY...等廣告時間;台北市公車、台中客運、高雄市公車、統聯巴士、中興號、國光號...等車廂廣告,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②、因之,廣大消費者已深刻知悉原告商標,且從商標中亦確切明瞭其所表彰者,即為原告。由是,系爭商標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之虞。
3、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本件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近似之外文「FOMOSA」,惟前者另結合置有由外文「e」、圓形圖、星星及花朵圖形之彩色圖樣,後者圖樣則與較大粗黑字體「福爾摩莎」四字相結合,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況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而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之企業識別標誌,隨著原告公司設立之加油站已廣泛在全國各地設立服務據點,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連鎖加油站及系爭商標圖樣已有相當之認識,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施以普通之注意,二造商標之圖形及中文部分,應足資區辨,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核駁之處分,洵屬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圖樣相較,寓目印象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面紙」商品、或類似之「紙巾、衛生紙」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其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一節,核與前揭條款之認定無涉。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MOSA」構成近似,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設計理念均不同,因此兩商標圖樣整體概念有別,並謂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CIS識別系統發表會後,各大報章媒體均大幅報導,且在電視、公車上均有刊登廣告,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1、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固經由設計之「台亞石油商標圖」及外文「FORMOSA」聯合組成,惟其上之外文「FORMOS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MOSA」,兩者首尾有多數字母排列相同,僅第三個字母「R」有無之區別,兩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無論於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面紙」商品、或類似之「紙巾、衛生紙」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原告所舉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訴稱系爭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乙節,核與前揭條款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本件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