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雙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一、二○○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九三、○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按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九三、○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屬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六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二)原告請求減免罰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原告成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歇業於同年六月間,前後未逾兩個月,期間一切業務,包括公司變更名稱,地址及股東等皆由張姓總經理一人包辦,詎料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前往客戶收取貨款後即捲款逃逸。原告於事發後四處搜尋其下落,為時數月,方知其已潛逃中國大陸。此乃原告漏納系爭稅款之原因。
二、訴外人 張君 自始圖謀不軌,自對公司業務未盡其經理人之責(如未依規定辦理報稅,將原告地址設於堆置廢物之空屋,假造租賃契約等),俟原告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通知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已是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三、原告之代表人係年屆七旬老嫗,於接獲上述通知函後,即刻委託原告之女辦理因其一時疏失將繳款截止日期十月二十日看錯為十月二十九日,是故原告之女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辦理時,被告告知已逾時限,不能受理,須聽候處分。其實,被告已於十月二十三日對原告發出核定書。故當日原告之女僅領回面額九萬三千零六十元之繳稅通知單,此款已繳付。
四、原告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惟不敢推諉卸責,然確非出於惡意,原告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後即秉持良知,負起收拾殘局之責任。原告強調其所犯之行政疏失,先在不知情下遭人陷害,後是一時失察所造成,被告對此案件竟處以高達稅額三至五倍之罰鍰,原告斷無被查出漏稅明知將受重罰,卻仍恣意拖延之理。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二、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九九○六五三一號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為原告坦承不諱。是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案違規漏報營業稅事端之發生全係在其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公司合夥人所陷害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應受處罰。‧‧‧﹂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告未依法辦理,顯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質疑罰鍰過重乙節,查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屬信義分處裁罰處分核定(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四月間營業銷售額計一、八六一、二○○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九三、○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按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九三、○六○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所屬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四六五、三○○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對於本件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並非惡意,係因所用非人造成漏稅事實,及受託處理之原告之女辦理,因其一時疏失將繳款截止日期十月二十日看錯為十月二十九日,致逾時限,但事後已繳付漏稅額九萬三千零六十元,請求從寬量處云云。按依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原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前補報並補繳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財政部所定裁罰倍數表處以漏稅額五倍罰鍰,其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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