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面紙、貼紙、信封、信紙、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衛生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 福爾摩莎 FOMOSA」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殊有未當,說明理由如后:
⑴、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及其顏色不同:
①、系爭商標構圖係由「墨色」之「英文大寫」字體「FORMOSA」與「紅色」之「英文小寫」字體「LifeStation」組成。
②、據以核駁商標構圖係由「墨色」之「中文」字體與「墨色」之「英文大寫」字體組成。
③、系爭商標構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是墨色與彩色搭配之英文大小寫文字組成,另一是墨色中文文字及英文大寫文字組成,其不同處顯而易見。
⑵、商標圖樣整體概念不同:
①、系爭商標之「FORMOSALifeStation」意指「台灣生活站」,亦即原告希冀提供消費者如同在家庭般之溫馨服務,故其整體概念亦不宜予以切割視之。
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福爾摩莎之指稱,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涵義。
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且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亦應於隔離觀察中,有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宜作割裂比較者,尚不得因其圖樣之某一部分相同,即遽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以商標圖樣之全體觀察,不僅圖樣完全不同,所代表之意念更屬有間,兩者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至為明顯。
④、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揭示:「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
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原告以其商標圖樣中旁註之中文內『鐵血』二字,認為主要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以系爭商標『鐵血肝精片』中有『鐵血』二字,與原告商標中旁註之『鐵血』二字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準此,依通體觀察原則觀之,本件不能以系爭商標「台亞石油商標圖(FORMOSALifeStation)」中有「FORMOSA」,與據以核駁之「福爾摩莎FO-MOSA」商標圖樣之「FOMOSA」部分相同,即主張其為近似。因之,依上述判例所示,本件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實無庸置疑。
2、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CIS識別系統發
表會,承蒙陳總統 水扁 蒞臨參加並為原告致詞,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其後報導亦絡繹不絕。此外,原告於各大報章媒體亦有大幅廣告刊登,如: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報紙;台視新聞、中視新聞、華視新聞、TVBS新聞、民視新聞、東森新聞...等新聞廣告時間;衛視西片台、東森洋片台、龍祥電影台、聯登電影台、哈電影院...等電影台廣告時間;八大綜合台、八大綜藝台、東森綜合台、三大都會台、八大戲劇台...等廣告時間;二一○○全民開講、超級星期天、紅白勝利、非常男女、八點檔連續劇、全能綜藝通、社會秘密檔案、台灣靈異事件、長男媳婦、無敵星期
六、真情指數、阿鴻上菜、台灣變色龍、獨漏六十...等廣告時間;緯來日本台、國興日本台、JET、國家地理頻道、DISCOVERY...等廣告時間;台北市公車、台中客運、高雄市公車、統聯巴士、中興號、國光號...等車廂廣告,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⑵、因之,廣大消費者已深刻知悉原告商標,且從商標中亦確切明瞭其所表彰者即為原告。由是,系爭商標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之虞。
3、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本件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近似之外文「FOMOSA」,惟前者另結合置有由外文草寫「LifeSt-ation」之彩色圖樣,後者圖樣則與較大粗黑字體「福爾摩莎」四字相結合,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況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而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之企業識別標誌,隨著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已廣泛在全國各地設立服務據點,消費者對原告之連鎖加油站及系爭商標圖樣已有相當之認識,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施以普通之注意,兩商標之外文草寫及中文部分,應足資區辨,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屬不合,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可知原處分審查核駁本件理由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顯欠合理且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圖樣相較,寓目印象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面紙」商品、或類似之「紙巾、衛生紙」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其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一節,核與前揭條款之認定無涉。
2、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註冊第六四八八三一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顏色、整體概念均有不同,所用外文字母也有微異,且系爭商標經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兩商標絕無混淆之虞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幾乎相同,僅有無外文字母「R」之區別而已,二者不僅外觀相似且讀音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時,並不易區別兩者差異,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紙、貼紙、信封、信紙、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衛生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面紙、紙巾及鋁箔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自應不得申請註冊。
2、原告所舉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之案例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原告訴稱系爭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乙節,核與前揭條款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本件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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