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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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劉金生 (另案偵辦)因竊取甲○○所有NOKIA廠牌5130型號及其女兒戊○○所有國際牌GD9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許,侵入甲○○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竊取),於當日深夜與丙○○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丙○○住處附近碰面而相約唱歌,丙○○見劉金生持有上開二支手機,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機二支(已分別由甲○○、戊○○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知贓故收上開手機犯行,辯稱:其係要向劉金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只是尚未付錢,劉金生即先行交付手機云云。惟查:
1上開手機二支,係被害人甲○○、戊○○失竊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訊中指述綦
明,並有經其等領回各該手機所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
2被告丙○○雖辯稱不知係贓物,準備以一千元向劉金生購買云云。惟證人劉金
生於警訊時即稱:「這兩支手機是丙○○向我要的,我並沒有賣給他」「我只有告訴丙○○,這二支行動電話機使用時,如果被警方查到,不要連累我」(見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於原審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仍明確證稱:是丙○○向其要的,其與丙○○之姊夫 薛球 、姊姊 徐春嬌 都是朋友,不可能用賣的,交付手機時,確實有告知丙○○如果被警察查到,不要將其牽扯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衡情一般人贈與手機,如來源無問題,不致無故提醒受贈人上開話語,而被告於劉金生陳述上開話語時,應可清楚知悉該二支手機之來源有問題,竟仍予以收受,已可認定於收受時對於上開二支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復參被告供稱上開二支手機滿新的,NOKIA型手機市價在三千元左右,而GD90型手機市價在一千到二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竟向劉金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且不須支付任何款項即可先行取得手機,顯非合於情理,所辯購買上情復與證人劉金生前揭證述並無買賣之情節不符,尤見其確有贓物之認識,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便宜及使用之手段、犯後手機已為被害人取回、贓物之價值不高,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文過飾非,且隱匿丁○○等人涉案情節,惡性非輕,原審所為量刑似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已詳為斟酌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情形,而被告丁○○、乙○○分別為其母及姊,亦難苛責蓄意迴護,是原審所處刑度尚無加重之必要,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收受上開二支手機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一支交付亦明知贓物之其母即被告丁○○收受,嗣被告丁○○又於前開住處,交付上述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一支與其女兒即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因認被告丁○○、乙○○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明知贓物而收受,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其在住處附近停車場,發現其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有該支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便撿起來帶回家,不知竟係贓物;被告乙○○辯稱:因其手機遺失,其母丁○○說剛好撿到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故乃將之拿來,根本不知係贓物等情。經查:
1觀被告丁○○於警訊時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停車場,我至市場買菜返回開車時,發現我自小客車Q六─六七六一號車前引擎蓋上有一只銀色行動電話機,於是我就撿起來帶回家」(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我媽媽只有告訴我該行動電話機是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停車場撿到的,當時我媽媽買完菜,準備開車時,發現車子的引擎蓋上有一台銀色行動電話機」(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嗣於原審被告丁○○改稱:「我的車是停在離我家約五十公尺到一百公尺左右巷子,我那天早上要去買菜的時候,要開車的時候,發現車子引擎蓋上有手機,我就把手機放在包包裡,然後就去買菜」(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要去買菜的時候(發現有手機)」(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我要去市場買菜要去開車時,在我的車引擎蓋上面發現一支手機」(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先後就係於要出去買菜時還是買完菜要返家時?係在中央市場還是家門口巷內撿到上開手機所述迥異。復對照被告丙○○於原審稱:其隔天上午在住家附近測試該手機,以為是壞掉,便隨手放置其母丁○○汽車之引擎蓋上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三八、七九頁),可見被告三人事後如何勾串上開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係由被告丁○○在汽車引擎蓋上撿到之情節,然就何時於何處撿到之細節卻未慮及與先前警訊供述有所不同,足認其等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否則先後陳述之事實不致有如此重大出入。且被告丁○○、乙○○二人對於任意撿到之手機即拿回、收受,而不問該手機來源,亦不合情理,是其等關於被告丁○○係撿到手機之辯解尚難遽採。
2雖前揭撿到手機之辯解難以採信,而可推認上開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應係
被告丙○○交付其母丁○○,然後再交付被告乙○○。然被告丙○○既否認告以贓物,其與被告丁○○、乙○○復屬至親,衡情拿親人手機於日常生活極其自然,且該手機價值復不高,未懷疑來源有問題亦合於常情。又被告乙○○雖更換其夫 林文櫻 手機晶片於該國際牌GD90型號手機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門號與手機型號對照表及其林文櫻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然其為便於聯絡,更換平日慣用之號碼晶片亦屬情理之常,實難因此認為有何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丁○○、乙○○為免無端牽扯本案,而編串前揭撿到手機情節亦不無可能,尚難於無任何積極事證下,即認其二人收受上開手機亦有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丁○○、乙○○二人亦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知贓故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丁○○、乙○○先後所辯撿到手機之情節均相一致,並與被告丙○○所述將該手機放置在丁○○汽車引擎蓋上情形相符,而為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理由未臻完備,然公訴人上訴,僅以其二人辯解不可採,卻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即認應為有罪之判決,亦非可採。是本件仍應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公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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