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應付利息,借貸期間為三個月,原告乃簽發同年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兌現。被告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支付二十萬元抵充利息,嗣又支付利息款十五萬元外,即未再清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但已陸續償還三十五萬元。且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應付利息,其餘款項被告願分期償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原告簽發同年月十五日期之支票兌現。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清償二十萬元,嗣又支付十五萬元,共計清償三十五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被告所清償之三十五萬元應如何抵充利息或原本?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係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抽象原則,查其意
旨,原為就實務上有關舉證責任之歸屬判斷,提供一般性遵循之法則。惟以訴訟實務每涉及不同背景條件之社會生活事態,如未斟酌具體生活經驗,而執著特定形式化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式或法則,偶將有失事理之平,違反個案之公平正義。職是之故,解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時,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以個案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礎,綜合審酌司法實務成例及學理上各種相關之解決方法與標準,亦即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實質公平正義因素,避免形式化之僵化標準損害個案正義之情形。經查本件所涉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之爭點,依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態,金錢借貸關係以約定利息之情形居多,準此,被告抗辯借款當時未約定利息,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借款當時未約定利息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本件曾約定利息一節,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無不合。依此計算,被告借得
原本一百萬元,每年應給付利息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清償二十萬元,因未約定清償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先抵充被告清償當時,已到期之二十九個月利息債務,共計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餘款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抵充原本,則被告尚未清償之原本為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至被告嗣又清償十五萬元,無從證明用以清償原本,仍應先抵充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以原本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為基數,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利息為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合計抵充三十九個月,即抵充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