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二路七三二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三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所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在案。是依上開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九四七號)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送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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