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向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在借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辦訖動產抵押權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借款欠繳期間之不詳時地,擅自將上開車輛出質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債權人,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提供所有上開車輛,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二十五萬元,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後於借款欠繳期間,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綽號「大頭」之債權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劉志賢 、 林宏樵 各警偵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不知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質等規定,然由雙方簽訂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已載明上開車輛所在地在被告高雄縣○○鎮○○路○號住處,而被告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約定,復為雙方簽定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所明定,被告既在上開設定登記書及契約書上簽名,自不得對此契約內容諉為不知,其明知右開約定,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出質其他債權人,且係於借款欠繳期間所為,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銀行,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清償或協議和解,及其曾有上述煙毒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