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3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即98年7月17日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7月17日11時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服用過敏藥物,可能是藥物影響檢驗報告云云。惟:
(一)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由尿排出體外,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而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1)字第9013333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可考。查被告於98年7月17日11時2分許為警採尿,經被告親自置入尿液並封瓶編號WZ00000000000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人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尿液中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成分,且所檢出之嗎啡代謝物之濃度,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此有該公司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2-24頁),又採尿過程係被告親自排尿、封存、按捺指紋而無瑕疵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足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二)再者,經本院職權向被告所稱朝陽診所調取被告所指服用之上開藥物及處方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之成分,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顯示,該藥物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乙情,有該局98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00624870號鑑定書、朝陽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5、
26、32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