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珮君選任辯護人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史珮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史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卷第40頁、第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史珮君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陳詠襦 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2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卷第58-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19號被告史珮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珮君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旺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芸 」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前依照「黃小芸」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88188。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史珮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佯為陳詠襦叔叔 陳慶雲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詠襦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使陳詠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光春郵局匯款6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陳詠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雖稱係為了賺錢將帳戶交給大公司作薪資轉帳用途,惟亦供稱不清楚「黃小芸」代表之銀行,也不知道其帳戶是交給哪一間公司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詠襦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對帳單。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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