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孝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騎車)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於深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影響用自身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6號被告侯孝霖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孝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15分至2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虎林街口附近的熱炒店飲用約1瓶半之台灣啤酒後,旋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先搭載友人返家後再自行返家。嗣其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虎林街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警方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侯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