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陳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 楊尹雅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明 偉自民國59年10月間結婚迄今,被告明知 陳明偉 已婚卻於79年起與其同居,嗣於80年5月27日生下一子 陳柏 蒝(原名 陳禹丞 ),仍持續維持同居關係至107年間陳明偉因病住院時,被告唆使 陳柏蒝 騷擾伊家人,伊始知悉被告與陳明偉上開通姦生子及同居事實,伊方於107年4月12日以網路查詢被告公開於臉書資料,才發現被告、陳明偉與陳柏蒝有數次以家人身份出遊共居一室及親暱合照,已嚴重侵害伊配偶權益,致伊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原告與陳明偉結婚,縱伊與陳明偉發生性行為並於80年5月27日生下陳柏蒝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陳明偉有毆打伊之紀錄,伊與陳明偉關係不佳,早已無男女之情,原告提出臉書資料上載合照,乃肇因陳柏蒝自高中起即赴日求學,陳明偉與伊分為父母,方繼續來往並共同前往探視陳柏蒝及合照,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況當時陳明偉每年至少會到日本探視陳柏蒝一次,並支付生活費,原告當時即不可謂不知,況合照內容可見伊與陳明偉分坐兩側,探視時伊亦無與陳明偉同房,並非原告所稱數10年來同居、通姦生子及以家人身份共同出遊共居一室之情,且原告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起與陳明偉有同居、通姦生子及以家人身分共同出遊共居一室乙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27日生下陳柏蒝時,是否明知陳明偉為有配偶之人?倘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生下陳柏蒝後,仍繼續與陳明偉同居、為通姦行為並數次以家人身份出遊共居一室及親暱合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27日生下陳柏蒝時,是否明知陳明偉
為有配偶之人?倘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告生下陳柏蒝時,原告與陳明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陳明偉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觀原告提出之認領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陳柏蒝係經陳明偉認領,且出生別列「三男」,可推得被告顯然知悉陳明偉已婚並至少育有二名兒子,堪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被告就其不知陳明偉已婚乙節,究竟應歸因於陳明偉之故意欺瞞或有其他緣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僅空言爭執,亦無確實證明方法,則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5月27日生下陳柏蒝時,明知陳明偉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明知陳明偉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明偉為通姦行為並生下陳柏蒝,堪認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明偉自79年起至陳柏蒝出生時即有同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與陳明偉前開通姦行為並生下陳柏蒝乙節,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雖屬有據,然前開侵權行為至原告起訴時即109年3月31日時顯已逾10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被告生下陳柏蒝後,仍繼續與陳明偉同居、為通姦
行為並數次以家人身份出遊共居一室及親暱合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明偉有數次以家人身份出遊共居一室及親暱合照乙節,各該不同時點之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應屬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則應以原告知悉各該行為時點,做為時效起算之起點,倘被告就原告知悉時點有爭執,則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明偉有數次以家人身份出遊共居一室及親暱合照,舉被告臉書資料為憑,查:被告臉書上與陳明偉、陳柏蒝共同出遊及拍照之日期分別為99年4月2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6日及10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39頁),於101年1月15日之臉書照片上,被告留言「生日全家聚餐大方養生餐廳」(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確以家人身分而非僅陳柏蒝之母自居,顯見被告與陳明偉間,並非僅屬合作父母關係而無男女情分,再99年4月2日、99年10月4日、100年1月6日照片上,均可見陳明偉搭在被告肩上,或被告手勾著陳明偉,縱然有陳柏蒝在場,亦顯然可推得係以親密伴侶身分出遊並合照,並非如被告抗辯僅因陳明偉探視方合照或彼此關係不佳,且不論被告與陳明偉間於赴日時是否有共宿一房,本院認為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況被告明知陳明偉為有配偶之人,倘確無瓜葛僅為行使親權,以當時陳柏蒝已19、20歲,被告何需與陳明偉共同前往,徒生非議或引起誤會,且依當時情形,倘如被告所稱僅為朋友,並無男女之情,大可聯絡原告,使原告知悉,藉以兼顧原告與陳明偉婚姻和諧及親權之行使,被告竟仍私下與陳明偉共同前往日本,作法顯有不妥,並陷自身於道德及法律危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明偉有同居及通姦情事,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是應認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證據截圖之時間為107年4月12日並主張該時為知悉時點,至原告起訴時即109年3月31日,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前開情事,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明偉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家庭狀態、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固另舉被告有持續與陳明偉同居及通姦等情乙節,然原告除前開所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為舉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並無依被告聲請傳喚陳柏蒝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