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羅彬
杜家興
張允馨
楊萬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自108年5月間起…」應更正為「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第11至15行「對中『二星』者,簽『今彩539』可得530元或5,300元、簽『大樂透』則可得570元或5,700元;對中『三星』者彩金均為5,700元或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80萬元或70萬元不等之彩金」應更正為「對中『二星』者,簽『今彩539』可得5,300元、簽『大樂透』則可得5,700元;對中『三星』者彩金均為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70萬元不等之彩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丙○○、甲○○、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丙○○、甲○○及乙○○適用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犯罪事實原已敘及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丙○○、甲○○及乙○○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審易卷第62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及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19時29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丙○○、甲○○及乙○○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詎其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及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等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及場所大小等犯罪規模,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果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之7萬2,595元確實係賭資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應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現金21萬6,460元,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中包含現場扣得之賭資7,000多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因無法確認實際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7,000元(即為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丙○○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計算式:21萬6,460元-7,000元=20萬9,460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其補貨及向餐廳收取之水果錢,並非賭資,且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81頁、第87至95頁),復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丙○○及甲○○所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查無本案相關之資料,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又被告業經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彰顯國家立法嚴禁賭博之立場,並收懲儆之效,倘再予調查或估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現金7萬2,595元甲○○2現金7,000元丙○○3日期戳印(認證賭客簽單用)4個丙○○4電子計算機3臺乙○○5日期戳章2個乙○○6帳冊1本乙○○7地下簽賭單2張乙○○8廠牌型號iPhone8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9行動電話1支乙○○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20萬9,460元丙○○2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丙○○3廠牌型號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3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有以下賭博前科: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止(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夜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 友雅軒 清茶館(下稱友雅軒),甲○○、乙○○負責收取、計算賭客下注簽單及賭金,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向渠等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及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賭博方式為賭客簽選號碼,每注賭資依所簽選號碼組合,如2組號碼(俗稱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均為7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下注當日臺灣彩券所公布之「今彩539」、「大樂透」開出號碼比對。對中「二星」者,簽「今彩539」可得530元或5,300元、簽「大樂透」則可得570元或5,700元;對中「三星」者彩金均為5,700元或5萬7,000元;對中「四星」可得80萬元或70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丙○○、甲○○、乙○○贏得。嗣為警於108年9月10日19時2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友雅軒清茶館執行搜索,適賭客丁○○、 劉慶德張市 向甲○○、乙○○簽賭,分別自上述賭客身上發現簽注單2張、1張、6張(劉慶德、張市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1)矢口否認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賭博之犯行,辯稱僅被告乙○○經營云云。(2)證述被告甲○○幫被告乙○○一同計算、收取賭客下注賭資與簽單。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協助被告乙○○清點賭客下注賭資,惟矢口否認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賭博犯行,辯稱僅被告乙○○經營云云。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1)坦承經營地下簽注站賭博之犯行,惟供稱獨立經營等語。(2)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甲○○均為組頭會計,均將賭客下注賭資交予被告甲○○。於偵訊時另證稱:友雅軒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丙○○等語。4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為警扣得之簽注單1張。(1)警詢時坦承在友雅軒簽賭之事實,並指認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向其收賭資等語。(2)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涉犯賭博犯行。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慶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為警扣得簽注單2張。坦承遭警方搜索時,係在上址內下注賭博,並指證被告丙○○是現場負責招呼客人,被告甲○○、乙○○是負責收取下注號碼及賭資,且亦曾見過被告丁○○在該處賭博等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為警扣得之簽注單6張。坦承遭警方搜索時,係在上址內下注賭博,並指證被告甲○○、乙○○是負責收取下注號碼及賭資,且亦曾見過被告丁○○在該處賭博等事實。7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佐證被告3人確有共同經營地下簽注站之犯行。8現場蒐證影像照片4張。佐證被告乙○○、甲○○均有向賭客收取下注賭資及簽單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1、渠等就上述賭博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電子計算機3台、日期戳(印)章6個、帳冊1本及地下簽賭單2張,為被告丙○○等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現金共28萬9,055元,被告丙○○、甲○○固辯稱為個人財物云云, 然渠 等就現金來源莫衷一是且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織之詞,自得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第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出處1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丙○○2現金(賭資)21萬6,460元丙○○3日期戳印(認證賭客簽單用)4個丙○○4電子計算機3臺乙○○5日期戳章2個乙○○6帳冊1本乙○○7廠牌型號iPhone8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乙○○8行動電話1支乙○○9地下簽賭單2張乙○○10廠牌型號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11現金(賭資)7萬2,595元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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