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陳茂於 民國108年1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排氣管破裂產生噪音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陳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核被告林陳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101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考量被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次係於107年間被查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