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謝桂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致謝桂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15萬至本案帳戶」,應更正為「致謝桂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9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15萬至本案帳戶」。
(三)證據部分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8026號函」、「被告王星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謝桂美,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應認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方式作為緩刑之條件,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59號調解筆錄、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帳戶受有不法利益之情形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謝桂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戶名謝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審訴卷第5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告王星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皓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0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桂美詐稱為其孫子,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謝桂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15萬至本案帳戶。嗣謝桂美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星皓於偵訊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王星皓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11月遺失本案帳戶,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2告訴人謝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桂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坦稱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4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5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桂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星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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