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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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沁芮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峰 代理人 王宏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吳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徐建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沁芮(原名: 吳佩娟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沁芮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下稱原裁定),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法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具
狀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雖已63歲,請聲請人向債權人洽談協商方案。另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額為0元,清償金額太低,爰請求裁定不免責。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01頁):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於本行無欠款。
四、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以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仍任職於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國內外出差報告暨差旅費應付憑單、教育訓練費用代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9頁),本院檢閱聲請人所附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期間,即108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之固定收入為438,86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759元(計算式:438,863元÷13月=33,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1584992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之,參酌原裁定認聲請人係居於新北市,本院自應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8,600元列計(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則於調查期日陳稱以5,000元計之,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與原裁定所認相同,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3,759元-18,600元-5,000元﹥0元),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應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查,原裁定理由㈥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089元,並未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債權人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雖上開債務部分發生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6年1月至108年1月,然其消費地點為便利商店,消費金額又非甚鉅,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及有何相對人受損害,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
次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已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聲請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至債權人其餘主張如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05年迄今計有3筆入出境紀錄,其中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紀錄,經聲請人陳稱係由配偶出資至日本旅遊與度蜜月,雖未提供相關證明,然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聲請人因出國所負債務之總額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8,668,313元(依原裁定認定債務總額:17,336,626元÷2=8,668,313元)。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計26,08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對該筆金額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5、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