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告 吳懷文 被告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82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新臺幣29,1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本件請求給付:1、離職當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74,710元;2、109年2月份薪資67,250元;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90元;4、前一個中秋節到離職日止未滿1年中秋節的薪資18,132元;5、到離職日止未滿一年的農曆春節薪資12,161元;5、資遣費74,076元;6、公務性津貼5,78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370元,共計284,176元,惟於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於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21日為更正補充,最末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6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9,3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工程師一職,
約定每月本薪80,710元,勞動契約書中並明確說明保障13.5個月,除按月給付薪資外,中秋節當月發給0.5個月薪資為中秋節獎金,農曆春節當月發給1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另有經常性給予的公務性津貼(電話費及出差交通津貼),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惟自108年11月起被告未給付公務性津貼,另農曆春節當月應給付的1個月薪資,僅於109年1月22日給付6,000元,雖於109年2月10日發mail告知全體員工允諾在109年2月20給付,積欠的公務性津貼及109年2月份薪資亦會在2月底給付,但仍未給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乃於109年2月11日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109年2月26日至北投就業輔導中心申請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時,始知自108年9月後,被告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金額:
⒈被告尚欠原告:⑴離職該年度之年終獎金74,710元(計算式:
80,710-6,000);⑵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之薪資67,250元(80,710÷30×【24+1】};⑶前一個中秋節到離職日止未滿1年中秋節的薪資18,132元(80,710×0.5×【17+31+30+31+31+24/365】);⑷到離職日止未滿一年的農曆春節薪資12,161元(80,710×1×【31+24】);⑸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每月電話費補助1,929元之公務性津貼共5,787元(1,929×3),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⒉原告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90元(80,710÷30×1);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076元(【80,710×0.5】+【80,710×0.5×305/365】)。
⒊被告從108年9月起即未提撥退休金,其中109年9月至109年1
月每月應提繳金額為5,034元;另109年2月應提繳金額為4,200元(5,034÷30×【24+1】),合計短提繳29,37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6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9,3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44頁)。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本薪為8
0,710元,並保障13.5個月,除按月給付薪資外,中秋節當月發給0.5個月薪資為中秋節獎金,農曆春節當月發給1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另有公務性津貼(電話費及出差交通津貼),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以及被告自108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公務性津貼,復未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當月足額給付離職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經其於10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節本、存證信函、被告所寄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詢明細、薪資條、離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離職該年度之年終獎金74,710元、109年
2月份薪資67,250元、離職後中秋節(即109年10月份)獎金18,132元及農曆春節(即110年2月)年終獎金12,161元,及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共3個月之公務性津貼5,787元,而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
⒈離職該年度年終獎金74,710元部分:
被告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基本上公司每年支付每位員工薪資共計13.5個月,公司按月給付該月薪資共12個月;並於中秋節當月發給0.5個月薪資及農曆春節當月發給1個月薪資,共13.5個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任職,至108年12月31日止,工作滿1年以上,則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之109年農曆春節(即1月份)時,該年度應領之年終獎金額為80,710元,扣除已領之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74,710元等語,自屬有據。
⒉109年2月份薪資67,250元部分:
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員工的薪資是自員工到職日起算,未滿1個月者按實際服務日數比例計算。離職者給付至離職日止;因故停職者其薪資計算至停職日當天。」。查,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9年2月24日,核與其所提出被告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相吻合,堪信為實。又,原告月薪80,710元,平均日工資2,690元(80,71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2月24日期間共24日的薪資64,560元(2,690元×24),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⒊離職後中秋節(即109年10月份)獎金18,132元及農曆春節(即110年2月)年終獎金12,161元部分:
⑴被告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如前,另該條下第4.1.1、4.1.2條
則規定:「服務滿1年員工於中秋節發給0.5個月薪資。服務未滿1年的員工,以365天為基礎按比例計算,天數的計算方式以員工到職日起,到節日當天為止。…」、「服務滿1年員工於農曆春節當月發給1個月薪資。服務未滿1年的員工,以365天為基礎按比例計算,天數的計算方式是以員工到職日起,到當年度12月31日止。…」,綜此可知,被告對於服務滿1年之員工,固須於中秋節當月發給0.5個月薪資及農曆春節當月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保障員工得領取13.5個月年薪,但兩造間並未約定將13.5個月之年薪總額平均分配為12個月,再於每年1至12月按月平均給付予員工,而係將其中第1至12個月薪資按月給付,並於員工服務滿1年時,方得於中秋節、隔年農曆春節時發給上述獎金,足認兩造已約定中秋節0.5個月獎金之發放條件為服務滿1年,並於發放時在職為條件,另年終獎金亦以服務滿1年,並須於該年度服務至年度末日時,始得於隔年農曆春節領取該1個月之獎金。如不具上述條件,即不備領取資格。茲原告業於於109年2月24日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則其於109年度中秋節(即109年10月1日)時,已未在被告任職,亦未服務至109年度之末日,給付條件不成就,則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自非有理。
⑵至於前揭工作規則第4.1.1、4.1.2條雖定有按比例計算獎金
規定,然綜合上述條文全文之意旨,應係針對到職後未滿1年,且中秋節獎金發放時仍在職之首次領取該等獎金之員工;另年終獎金部分,亦係到職後未滿1年,且該年度有服務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員工而言,如係已任職滿1年以上之員工,則應依第4.1條規定之原則處理,是原告無從依工作規則第4.1.1條、第4.1.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在109年度之在職期間比例(即中秋節獎金按108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年終獎金按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計給其離職後之109年10月份中秋節及隔年(110年2月份)農曆春節發放之年終獎金。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90元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1天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且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原告月薪80,710元,平均日工資2,6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90元,應屬有據。
㈣資遣費74,076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公務性津貼,復未足
額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等,經其於109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24日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7年4月23日任職於被告起,至109年2月24日離職時止,年資共1年10月又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0,7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076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退休金29,37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起未為其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每月薪資80,71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薪資級距為83,900元,故每月應提繳金額為5,034元(83,900元×6%),則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共應為其提繳25,170元(5,034元×5);109年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應為其提繳4,027元(計算式:5,034÷30×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9,197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9,1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份薪資、公務性津貼、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離職該年度年終獎金等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該年度年終獎金74,710元、公務性津貼共5,787元、109年2月份薪資64,56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9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076元,合計221,823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9,1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不另審酌;另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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