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同選任辯護人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稱為香港星光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友人 鍾靜蘭 介紹而結識甲○○,隨即於某日式餐廳內向甲○○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會給2,000萬、3,000萬的紅利云云,再利用不知情之鍾靜蘭至甲○○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持合約履約書、星光公司英文文件、公司註冊資料向甲○○佯稱:星光公司推廣PPP(資金用途平台),鍾靜蘭已同意參與投資星光公司的相關滾動基金操作,一旦啟動資金進入,即可開啟大額資金運作,利用相關資金進入香港渣打銀行等銀行啟動資金平台,星光公司即可撥款1億元予鍾靜蘭,若甲○○經由鍾靜蘭借款300萬元予乙○○,甲○○可取得歐元2億元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鍾靜蘭簽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交付300萬元予乙○○作為資金起動費用,鍾靜蘭將於取得星光公司第1次獎金1億元時,交付2,000萬元予甲○○,當乙○○完成PPP時,交付予鍾靜蘭的歐元5億元中,應交付歐元2億元予甲○○,借期為3個月,甲○○遂於103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地為擔保品,經由鍾靜蘭介紹之代書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及其與鍾靜蘭間之債務後,甲○○取得239萬5,000元現金,並於103年7月1日交付239萬5,000元之支票予鍾靜蘭,經由鍾靜蘭轉交予乙○○,乙○○即於同日將其中94萬2,000元交付予友人 魏麗明 ,供己償還私人債務,其餘款項亦均供已花用殆盡。嗣乙○○遲未履約,甲○○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6、22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0、10
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見調偵字卷第9至10、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57至158頁反面)、證人鍾靜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魏麗明於偵查中(見調偵字卷第138至140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合約履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支票號碼AW0000000號支票及簽收單影本、支票號碼AW0000000號支票及簽收單影本、告訴人之借款承諾切結書及借據影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建號47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清單影本各1份、交易傳票影本7張、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影本9紙、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渣打商業銀行匯款報告影本2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3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1088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81頁、第87頁、第89至94頁、第102頁正反面、第143至149頁;調偵字卷第25至36頁、第130至1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3年6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靜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起,持續至103年7月1日告訴人交付239萬5,000元支票予鍾靜蘭轉交被告之日為止,是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靜蘭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投資訊息以
收取財物,而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
物,竟以佯稱投資基金操作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次慮及被告本案所施用之詐術、詐取之金額非微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65歲,並非青壯;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除透過鍾靜蘭代為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以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5頁),又被告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末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職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及扶養對象,月收入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20
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7年12月16日前賠償告訴人400萬元,惟被告迄今距離前揭履行期限已隔1年9月餘,非但未履行完畢,甚至分文未付,業如前述,是被告雖以高於本案詐得財物之數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無何具體賠償之作為,實難認其對自身犯行確有積極承擔之表現而有悔悟之意,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實際賠償,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前揭刑之宣告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239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由鍾靜蘭代為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鍾靜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3頁),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既經鍾靜蘭代為賠償完畢而獲得填補,且鍾靜蘭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亦足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就此部分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139萬5,000元(計算式:239萬5,000元-100萬元=139萬5,000元),被告雖以40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亦未遭剝奪,自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