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九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
原名 蔡楚芬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九二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庚○○(原名蔡楚芬)部分,除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均撤銷。
丁○○、庚○○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逃漏稅捐及以附表(七)、(八)、(九)之支票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他被訴共同以附表(十)所示支票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縣仁德鄉新田村三五之二二號「 皆成 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成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原名蔡楚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改名為庚○○)則為其同居女友,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且二人財務相通;另丙○○與辛○○二人係夫妻(丙○○、辛○○,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判處無罪、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共同經營「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承攬皆成公司及壬○○所經營「 舜盈 工藝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經營「昱富企業社」(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之記帳會計業務。嗣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丁○○與庚○○二人,因皆成公司發生資金週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乃圖向銀行辦理應收客票融資貸款(俗稱票貼)濟急,惟因辦理票貼需將收受客票連同公司銷貨關係之發票憑證併送銀行核驗,渠二人為使銀行相信有此銷貨關係,乃與辛○○共同謀議,以尚德會計事務所持有舜盈工藝社交付之印章及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用餘之統一發票,偽造虛偽之銷貨關係並提供票貼銀行核驗。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丁○○向不知情 李錦川 借用附表(一)、(四)所示支票,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俊憲 至尚德會計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丙○○拿取舜盈工藝社印章,由被告丁○○、庚○○盜用舜盈工藝社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而冒用舜盈工藝社名義為背書行為,復虛偽記載舜盈工藝社為買受人,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連同附表(一)所示支票,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得銀行核撥之票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嗣渠二人為避免前揭虛偽開立發票所衍生之額外稅捐,未經壬○○同意,偽開舜盈工藝社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時在營業進銷項目互抵,而藉以逃漏稅捐。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被告庚○○未經甲○○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昱富企業社」印章,盜用昱富企業社印章於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而冒用昱富企業社名義而為背書行為,並以皆成公司為次背書人,再由庚○○在附表(五)所示業務上制作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富企業社為買受人,皆成公司為營業人;並於附表㈥所示統一發票私文書偽造昱富企業社為營業人,皆成公司為買受人,再由被告丁○○、庚○○共同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仁德辦事處辦理票貼借款,且渠二人亦持統一發票辦理皆成公司與昱富企業社營業稅額互抵,而藉以逃漏稅捐。又被告丁○○、庚○○二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已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而無支付或清償鉅額貨、貸款之能力,竟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向舜盈工藝社購買眼鏡框,並簽發如附表(七)所示支票(共計金額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支付貨款;又持附表(八)所示支票,連續向甲○○借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復多次向戊○○購買鏡片達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並連續持附表
(九)所示支票,向戊○○調借現款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嗣該等貨款及支票均屆期未獲付款,告訴人壬○○、甲○○及戊○○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使用權而擅自使用他人印章且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並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倘行為人經他人同意而制作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壬○○、甲○○、戊○○等人指訴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統一發票,除買受人與營業人之地位對調外,該發票之銷售金額均為一致,顯係為向銀行辦理票貼及逃避稅捐所假造之私文書,再者,被告丁○○自承其自八十年二月間即已陷於無力清償,然其卻未告知告訴人等,是其與被告庚○○所為之購貨或借款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一致辯稱:皆成公司向告訴人壬○○開設之昱富企業社購買眼鏡框零件加工後,再將眼鏡框賣予告訴人壬○○,雙方業務往來有十餘年,附表(一)、(四)支票上之背書,由告訴人壬○○到伊工廠蓋章,有時在告訴人壬○○工廠蓋章不等,均有經告訴人壬○○同意(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而告訴人甲○○則同意被告庚○○自行去刻印章背書,且把發票交給尚德會計事務所開立;再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間確有買賣關係,附表(三)、(五)、(六)發票上記載之買賣項目均屬實,渠等均有照實申報繳納稅金,並無將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之營業稅額互抵逃避稅捐;此外,渠等係向告訴人甲○○借用附表
(八)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因渠等於支票屆期無力將款項存入帳戶內,而告訴人甲○○事後亦未將該等支票返還,渠等並未向告訴人甲○○借款,又渠等雖長期向告訴人戊○○借款週轉,但均有清償並按時支付利息,其中,渠等先後共向告訴人戊○○借款二千多萬元,告訴人戊○○對渠等財務狀況相當清楚,嗣因奈及利亞國內發生政變,該國幣值貶值百分之四十,貿易商即臺灣博林有限公司(下稱博林公司)拒絕將眼鏡出口至奈及利亞,渠等所生產之眼鏡因而滯銷,始發生週轉困難而負債,並非蓄意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二六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四頁、一五五頁背面、本院審理筆錄)。
五、經查:
(一)告訴人壬○○、甲○○於偵查時雖指訴伊等未授權被告丁○○、庚○○蓋用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之印章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支票,且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丁○○、庚○○二人虛偽開立無買賣關係之不實發票證明云云,惟告訴人壬○○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改稱:當時被告庚○○打電話給伊,表示支票須要舜盈工藝社之印章背書辦理票貼,伊便叫陳俊憲至尚德會計事務所拿舜盈工藝社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蓋章背書並辦理票貼手續,因為伊以往大都係簽名,很少用印章背書,才會忘記附表(一)所示之該張支票,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皆是舜盈工藝社與皆成公司間確實有買賣眼鏡框之交易事實,伊才叫尚德會計事務所開立統一發票,本件係伊大哥 嚴清波 委託律師提出告訴,當時伊在監獄服刑,並未看過告訴狀等語(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原審卷第六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告訴人甲○○嗣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改稱:當時被告庚○○要向銀行辦理票貼,需借用印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蓋章背書,因伊昱富企業社之印章放在尚德會計事務所,伊同意由被告庚○○自行刻印章蓋用,又昱富企業社自八十二年間即委由尚德會計事務所製作帳目,附表(五)、(六)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賣項目均係屬實,伊每次申報營業稅時,均會將營業申報書拿回去看,統一發票項目就記載在申報書上,尚德會計事務所會當場算發票給伊看,伊即當場付錢委託尚德會計事務繳稅,並無逃漏稅捐,尚德會計事務所亦未通知伊補繳營業稅等語(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二、二五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九、二五○頁),則告訴人壬○○、甲○○上開所稱有利於被告等情節,與渠等偵查之初指摘被告等犯罪之情,顯不相符,已難信告訴人壬○○、甲○○指訴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為真實。又證人陳俊憲亦證稱:當時伊送貨給壬○○,壬○○委託伊前往尚德會計事務所拿印章,當時丙○○有向壬○○求證,事後伊將印章交給壬○○後就離開,平常舜盈工藝社與皆成公司均有眼鏡零件之交易,有時伊會幫忙送貨至舜盈工藝社(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五二、一九一、二五八頁、原審卷第七一頁);此核與證人即尚德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證稱:舜盈工藝社之印章是伊打電話向告訴人壬○○求證後,才交給陳俊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而證人 楊丕銘 亦證稱:當時係由告訴人壬○○之兄嚴清波敘述事件經過,由伊代筆撰寫告訴狀,本件係嚴清波代為委任伊為告訴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六五頁),此觀證人陳俊憲、丙○○、楊丕銘等證述內容,均核與告訴人壬○○事後所稱之情相符,是告訴人壬○○事後改稱伊同意借用印章供被告等於附表(一)支票上背書辦理票貼,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均為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之確實交易一節,自堪採信。
(二)原審共同被告辛○○亦供稱:尚德會計事務所係由伊和丙○○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並負責舜盈工藝社與昱富企業社之記帳報稅等業務,平時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與昱富企業社均有業務往來,附表(三)、(六)所示之之統一發票均有經過告訴人壬○○、甲○○之授權,當統一發票開立二個月後,伊會將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等影印交給告訴人壬○○、甲○○存查,而且申報營業稅時,伊均會將營業稅應繳稅額,算給告訴人壬○○、甲○○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五二、二五八頁、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本院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八、第二三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則依辛○○所稱告訴人壬○○、甲○○於事後申報營業稅時,必須計算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以確定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告訴人甲○○上開自 陳伊 每次申報營業稅時,統一發票項目就記載在申報書上,尚德會計事務所會當場計算應繳稅額在卷,則附表(二)、(三)、(五)、(六)之統一發票如有虛偽開立情形,渠等當無不知之理;參以銀行受理公司票貼業務,必定查證公司往來票據及銷貨憑證,如被告二人偽造上開統一發票,一經票貼銀行照會,告訴人壬○○及甲○○又豈有不當場揭發之理,此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渠等使用舜盈工藝社印章係經過同意,而尚德會計事務所替舜盈工藝社及昱富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與皆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皆成公司會計 蔡楚湘 固於偵查中證稱:皆成公司並無出售眼鏡予與舜盈工藝及昱富企業社云云,然證人蔡楚湘僅係負責皆成公司之會計業務,並未參與皆成公司之經營業務,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五三頁背面),此亦與證人蔡楚湘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係負責皆成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對於皆成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七一頁),互核一致,則證人蔡楚湘既非參與皆成公司之經營業務,自無從知悉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及昱富企業社之實際交易細節,是證人蔡楚湘上開證詞,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壬○○、甲○○、戊○○固指稱,被告二人以進貨或借款為詞簽發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支票,持向渠等詐得眼鏡框及現金,惟屆期均未清償貨款或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庚○○供稱:附表(七)所示九十一萬餘元之金額,是壬○○將舜盈工藝社生產之眼鏡框交由皆成公司販賣,況且以九十一萬餘元之金額,即可購買數量相當龐大之眼鏡框,此與交易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被告庚○○所供上情,亦為告訴人壬○○於本院同日調查庭時所不否認,則以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二人受告訴人壬○○代為販售眼鏡框而簽發之支票,而非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壬○○購買眼鏡框價金,則告訴人壬○○即須承擔該批眼鏡框委託販售之交易風險,嗣附表(七)所示之支票雖屆期未獲付款,此亦與詐欺情節無涉,衡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伊舜盈工藝社與皆成公司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伊大哥嚴清波並未參與舜盈工藝社之業務,伊不認為被告二人係蓄意詐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堪認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之情,當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壬○○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無疑。又告訴人甲○○固指稱:被告二人以借款為由,持附表(八)所示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連續向其詐取現款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供稱渠等係向告訴人甲○○借用附表(八)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因支票屆期無力將款項存入帳戶內,而告訴人甲○○事後亦未將該等支票返還,渠等並未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明確,此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年即開始借支票供被告二人辦理票貼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互相符合,則附表(八)之支票,既係告訴人甲○○借予被告二人辦理票貼之用,自與一般支票借款之情形迥異,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將支票借予財務狀況不佳之人使用,對於日後債務人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如期清償,恆較諸一般借款為高,係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及風險,不得因債務人屆期未能償還,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犯行,本案被告二人因經營皆成公司,須向銀行辦理票貼以獲取資金週轉,而請求告訴人甲○○協助,以告訴人甲○○自承不間斷借支票供被告二人辦理票貼,告訴人甲○○對於被告等經濟狀況不佳當係知之甚詳,其復同意出借附表(八)所示支票供被告二人辦理票貼之用,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二人週轉之情誼,益徵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被告丁○○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每月七、八次,向告訴人戊○○調借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不等之現款,限期為二十日至二十五日,亦有一個多月,總計約借款二千餘萬元,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份退票後,始未還錢,在此之前,被告丁○○均有按時清償,並且支付二分四之月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戊○○陳述明確(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二、四九、五十頁、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則觀之被告丁○○、庚○○共同經營之皆成公司與告訴人戊○○之金錢往來長達二、三年之久,借款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而被告丁○○在八十二年四月前,仍依約清償借款並按時支付利息,告訴人戊○○既已明知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答應出借上開款項,顯係憑藉被告債信良好,而認被告二人雖有需資金週轉情事惟尚應具有償債能力,進而決定出借上開款項,否則告訴人戊○○當不致與被告二人有如此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則告訴人戊○○出借上開款項之時,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被告二人均供稱:因奈及利亞國內發生政變,該國幣值貶值百分之四十,臺灣博林有限公司(下稱博林公司)拒絕將眼鏡出口至奈及利亞,渠等所生產之眼鏡因而滯銷,始發生週轉困難而負債等語,此亦經證人即博林辦理出口業務之職員己○○證稱:博林公司向皆成公司購買眼鏡出口已有十餘年,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該公司出口奈及利亞部分,奈國貨幣與美金匯率為一比二十三,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奈及利亞國內政策改變,奈國貨幣貶值約百分之四十,博林公司因此資金調度有問題,乃通知各廠商暫停生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並有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通知各廠商暫停生產之傳真信函一紙可憑(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參以證人乙○○亦證稱:伊自七十九年年中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初止,每月替皆成公司代工眼鏡約十萬元左右,迄八十二年一月前,皆成公司均有支付工錢,伊事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皆成公司搬貨,另有十餘位債權人亦前往皆成公司搬運貨物及機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則被告二人當係因出口業務受阻,生產之眼鏡無從外銷,致資金無法回收,負遭債權人將皆成公司之機器及產品搬走,以致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從償還告訴人戊○
○之欠款甚明;再者,債權人為賺取較高利息,先行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對方所開立之票據,嗣再憑票領款,本身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是被告二人以附表(九)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之初,既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不能以被告二人事後未能支付附表(九)所示之票據金額,而推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
六、另被告丁○○、庚○○被訴共同偽造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以昱富企業社銷售之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即支票兌現部分)。經查:本案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賣項目,均有該等真正買賣存在,又附表(二)、(五)之發票意在向銀行辦理票貼之用,而為減免額外之營業稅,被告等乃再開立附表(三)、(六)之發票,互為抵銷之事實,已如前述。查營業稅賦,應按營業人真正之交易情節課稅,皆成公司與舜盈工藝社、昱富企業社既有上述交易事實,被告等開立發票縱有不實,亦係其他行政懲處範疇,尚無逃漏稅捐之刑責可言。次查被告等以昱富企業社向銀行票貼之支票,屆期已有兌現,且須支付利息,則被告丁○○、庚○○二人自無任何利益可得,或施以欺罔之行為可言。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與信託人有委任關係為限,本件被告丁○○、庚○○與告訴人壬○○、甲○○間並無上揭委任關係,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背信之責。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於八十二年間,持附表(十)所示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戊○○詐騙同面額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有詐欺罪嫌。
八、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五0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仁議字第三八四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可見上開事實曾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無疑,且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故此部分檢察官再為起訴,應屬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者,而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訛,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原審就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重覆起訴之附表(十)所示二紙支票詐欺部分,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逃漏稅捐及以附表(七)、(八)、(九)之支票詐欺部分,均予以撤銷,(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除外)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另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持附表(十)所示支票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三號)略以:被告蔡楚芬(即庚○○)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獲悉告訴人 李淑真 擬出售信託登記於 康淑美 名下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縣○○鄉○○街六十八樓之一房屋一幢,乃向李淑真佯稱有人願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李淑真信以為真,並應其要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交其辦理,惟經過一段時間,未有消息,幾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書就承買人 林慈穗 已交付訂金三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字,並約定十日內簽約,詎其竟一去不回,經告訴人向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查閱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庚○○已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其名義及康淑美為債務人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 黃鳳菊 設定抵押借款五十萬元,因認其涉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庚○○被訴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既已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九)
┌────┬────┬───────────┬────┬───┬────│票號│票面額│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0000000│5060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3/28│皆成│38-7├────┼────┼───────────┼────┼───┼────│0000000│174930│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82/04/25│丁○○│3461-7├────┼────┼───────────┼────┼───┼────│0000000│3072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4/12│皆成│38-7├────┼────┼───────────┼────┼───┼────│71349│608000│臺南市第三信用成功分社│82/04/14│李錦川│1423-1├────┼────┼───────────┼────┼───┼────│0000000│534500│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82/04/26│皆成│2207-7├────┼────┼───────────┼────┼───┼────│0000000│520000│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82/04/28│皆成│2207-7├────┼────┼───────────┼────┼───┼────│0000000│2180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5/17│皆成│38-7└────┴────┴───────────┴────┴───┴────┌────┬────┬───────────┬────┬───┬────│0000000│5000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5/19│皆成│38-7├────┼────┼───────────┼────┼───┼────│71349│608000│臺南市第三信用成功分社│82/04/14│李錦川│1423-1├────┼────┼───────────┼────┼───┼────│71349│608000│臺南市第三信用成功分社│82/04/14│李錦川│1423-1└────┴────┴───────────┴────┴───┴────附表(十)
┌────┬────┬───────────┬────┬───┬────│票號│票面額│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帳號├────┼────┼───────────┼────┼───┼────│0000000│3207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5/15│皆成│38-7├────┼────┼───────────┼────┼───┼────│0000000│922000│華僑商銀臺南仁德辦事處│82/05/17│皆成│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