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93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
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且自撥款日起算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7計息,嗣
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1月13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其違約時基準利率
為百分之4.02,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7合計為百分之7.49,
被告尚欠本金293,035元及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
可動用額度2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約定
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
款金額,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計欠本金12,509元及如附表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借據、
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
││(新台幣)││(年息%)│││
│││││││
├──┼─────┼───────┼─────┼────────────┼───┤
│01│293,035元│自民國95年1月│7.49│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
│││13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02│12,509元│自民國97年7月│17.99│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
│││10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合計│305,544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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