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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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 柯泳紳 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權
利範圍五萬分之二0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0四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
日向原告之前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聯邦銀行核發卡片後,被告柯泳紳即
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柯泳紳自95年5月
間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被告柯
泳紳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25日在自由時報公告
,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柯泳紳發生效力。原告
於97年4月間發現被告柯泳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
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權利範圍
50000分之20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縣太平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並於
95年3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柯泳紳除系爭房地
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柯泳紳
原於94年1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並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而該抵押權在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後竟未塗銷,有違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慣例,且被
告2人復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屬假買賣,被告2人應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支付買賣價金
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贈與論,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
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
旨)。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第2項)。」本件被告柯泳紳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3203元迄未清償,並自95年5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泳紳於95年5月間即已
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雖於95年2月6日即以買賣贈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復於95
年3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之原告無
從求償,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柯泳紳原於94年1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而該
抵押權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卻未一併
塗銷,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會塗銷出賣人設定予他
人之抵押權之常情,且被告2人復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自應由
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說明被告丁○○在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繼續承受該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抵押權之理
由,故被告2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應係隱藏夫妻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即屬「假
買賣、真贈與」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應認係無償贈與行
為甚明。從而被告2人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顯然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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