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