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陸
續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並簽發其名義、面額170000元、180000元及130000元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系爭3紙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亦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當時經友人介紹向訴外
人乙○○調度資金,但訴外人乙○○於95年12月間向被告收
受系爭3紙支票共480000元後,不僅未依約交付款項,亦拒
絕返還系爭3紙支票,且訴外人乙○○更避不見面,被告發
覺有異,除掛失止付外,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訴請訴外人乙○○返還系爭3紙支票,亦經該法院於96
年10月18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43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訴外人乙○○迄未履行返還系爭支票。又被告不
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3紙支票,亦未委請訴外人乙○○向
原告借款,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告既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乙○○,其目的在於調
度資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48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借用人出
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且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委請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並簽發
系3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掛失
止付而退票,並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件為證,然
為被告否認曾委請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並以上情抗辯
,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43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訴外人乙○○於95年12月1日書具切結書
等影本各1件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訴
外人乙○○,其主觀上係以系爭3紙支票向訴外人乙○○借
款,金錢借貸關係之合意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間,
而訴外人乙○○究係自行出資借款予被告,或係另向第3人
轉借,即非被告事前得以知悉,故被告與該第3人(即原告)
在主觀上即無從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依被告提出訴
外人乙○○於95年12月1日書具之切結書記載:「另向許小
姐(即被告)拿3張支票……金額壹拾柒萬元、壹拾捌萬元、
壹拾參萬元至今未還,本人承諾於95年12月6日先付予票款
壹拾柒萬元,後兩張支票再於95年12月15日前抽回交付許小
姐」等語,可見被告並未自訴外人乙○○處取得借款480000
元,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將系爭3紙支票掛失止付,且本院依
兩造聲請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何義慶 ,證
人何義慶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意調度資金,問我那裡
可以調到錢,我跟被告說乙○○有在處理,我有找到乙○○
,他說可以幫忙被告調錢,但要設定抵押及開票,我跟被告
說明後,被告同意,就開3張支票及房地抵押資料給我轉交
乙○○,乙○○有找1位代書處理,事後我才知道乙○○是
向1個金主 劉董 借錢,但乙○○並未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後
來找到乙○○,才要求乙○○書寫切結書,我當見證人」等
語明確,益見被告自始不清楚訴外人乙○○向原告調度資金
之事,且被告亦未實際受領系爭借款480000元,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令訴外人乙○○確曾向原告表
明系爭480000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仍應就其已交付
借款及被告確已受領該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48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遽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