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請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淑珍吳明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明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77922)1紙未載到期日,又聲請狀附表記載之提示日不完整(僅記載民國111年30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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