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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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請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容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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