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在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46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而曾提供新臺幣1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4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27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5年度桃簡字第2327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13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5年度存字第6914號提存事件卷宗、95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