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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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秀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5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秀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致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請准予聲請回復原狀,並依第69條規定合併裁判,予以聲請人重新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8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即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然因該院非「原裁定確定法院」,而經該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再於111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其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聲請重審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52號卷及11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電子卷查明屬實。
㈡聲請意旨既已陳明其於法定期間內因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提出重新審理,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非原裁定確定法院」而裁定駁回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顯非因其「非因過失而不能遵守期限」而遲誤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已有不符,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既經駁回,是其併聲請重新審理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