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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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明維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陳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建良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明維、劉建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廖明維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判處被告廖明維有期徒刑9月,量刑應有過重,請鈞院予以減輕刑責,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劉建良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請鈞院給予被告劉建良緩刑宣告機會等語;且被告廖明維及選任辯護人、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範圍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並不爭執原審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5、94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明維部分:
被告廖明維因一時衝動,在同儕鼓動下致罹刑章,知所悔悟,犯後展現悔意,已與告訴人 王養文 和解,且被告廖明維原即有正當工作,上有母親及祖母需撫養,經過偵審程序當知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又被告廖明維所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不應因此受到不利益之認定,原判決不予緩刑宣告,容非適當,並請鈞院審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相對加重條件,非絕對加重要件,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程度、被告廖明維下手部位及涉案程度、告訴人傷勢、人數不多、對社會侵害非大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劉建良部分:
被告劉建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王養文達成和解,王養文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被告劉建良無任何前科,目前擔任建築工人,有正當工作,父親已過世,祖父母則需被告劉建良扶養照顧,被告劉建良責任重大,經此偵、審教訓,絕不敢再犯,請鈞院能予被告劉建良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 自新 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蔡德賢 因與告訴人王養文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0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談判。同案被告蔡德賢乃首謀邀集同案被告 李冠賢林廷韋陳韋 心、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該6人合稱蔡德賢一行),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德賢,林廷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韋心 、廖明維、劉建良,共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王養文亦偕同友人 吳霈豪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雙方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蔡德賢一行遂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同圍毆王養文,使王養文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側臀部撕裂傷約2公分、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德賢一行到案說明,並扣得蔡德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附表一:
編號物品在兇器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8935號卷第76頁)中由上算起之位置持有人1金屬棒球棒第1支劉建良2木質棒球棒第2支蔡德賢3西瓜刀第3支李冠賢4西瓜刀第4支李冠賢(置於甲車上)5木棍第5支林廷韋6木棍第6支廖明維7高爾夫球桿第7支陳韋心
肆、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㈠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均明知案發
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與同案被告蔡德賢、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分持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目的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自與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與同案被告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間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犯前揭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量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廖明維、劉建良與同案被告蔡德賢、李冠賢、林廷韋、陳韋心各持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暴行、傷害,手段殘暴,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明維之辯護人請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刑度,並非可採。
㈤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廖明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破壞公共秩序安寧,為社會帶來暴戾不良風氣,致安居樂業之百姓惶悚不安,此等犯行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廖明維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傷,聚眾人數多達6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而其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雖被告廖明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犯後態度至多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因子,審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所定刑度,係為達防止聚眾攜械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安寧、公共秩序之目的,則依被告廖明維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情形,故被告廖明維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廖明維、劉建良犯行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廖明維、劉建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廖明維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依法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作為量刑之依據,見卷附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惟被告劉建良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廖明維前科素行,被告劉建良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明維有期徒刑9月、被告劉建良有期徒刑10月,且為相關沒收的說明。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並無不當。
㈡被告廖明維、劉建良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所犯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廖明維、劉建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問題:⒈被告廖明維部分:
被告廖明維雖上訴請求為緩刑諭知,但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廖明維前於本案案發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廖明維縱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其所陳需照顧母親及祖母,然被告廖明維並不合於緩刑之要件,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無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⒉被告劉建良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劉建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承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和解書得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被告劉建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劉建良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紀元;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1蔡德賢高中肄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3萬至3萬8000元,與外祖母同住,需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勉持。2李冠賢高中畢業,現任便當店外送員,月收入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3林廷韋國中畢業,服常備兵役至111年1月13日退伍,服役月收入6000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經濟狀況勉持。4陳韋心國中畢業,服常備兵役至111年1月14日退伍,服役月收入6000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5廖明維高中畢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萬3000元,與母、祖母同住,需扶養母,經濟狀況勉持。6劉建良高中畢業,現任建築工人,月收入2萬5000元,與祖父、祖母同住,需扶養祖父、祖母,經濟狀況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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