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曜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承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告訴人 魏宏穎 及證人 廖家偉 、 紀宏狄 、 洪鉑 承及 阮耀德 均為法警,竟於其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方法妨害其等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斟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88號被告楊承曜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曜因案羈押於法務部○○○○○○○○0○○○○○○○),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押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第5法庭進行強盜案件之準備程序,俟同日15時15分許庭訊結束,承審法官諭知還押後,法警阮耀德、魏宏穎上前將楊承曜戴上手銬時,楊承曜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等犯意,突然以手將阮耀德推開後,將鐵椅推向阮耀德,並轉身衝撞魏宏穎,魏宏穎因而撞到後牆壁,阮耀德上前架住楊承曜,在場戒護另名被告之法警廖家偉及值庭法警紀宏狄亦上前協助制伏楊承曜,第6法庭值庭法警 洪鉑承 聽聞聲響,亦前往第5法庭壓制楊承曜,楊承曜不停掙扎並張口咬廖家偉手部,致魏宏穎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鼻中隔彎曲及肥厚性鼻炎、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廖家偉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紀宏狄受有左側拇指扭傷之傷害、洪鉑承受有左側前臂抓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及阮耀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2X0.2公分之傷害(廖家偉、紀宏狄、洪鉑承及阮耀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阮耀德 等法警合力將楊承曜上銬,解押回臺中看守所。
二、案經魏宏穎告訴及身分不詳之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曜辯稱:當時我沒有意思要攻擊法警,我是氣不過同庭的被告 吳勝源 ,因為我覺得我很無辜,要繞過去打他,可能因此撞到法警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宏穎、被害人廖家偉、紀宏狄、洪鉑承及阮耀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地院法警長 李和根 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家偉、紀宏狄、洪鉑承及阮耀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5張、譯文1份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冠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