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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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7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荏伯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延長羈押1次,至111年8月29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9、2036號判決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8罪部分,分別判處2年至3年11月之刑罰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6、779號案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