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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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湧(原名張鈞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湧(原名張鈞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俊湧(原名張鈞翔,下簡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1年7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1年8月16日親自簽名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俊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2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4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545號(已執行完畢)。㈠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原111年度執字第471號。㈠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原111年度執字第471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㈠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原111年度執字第471號。㈠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043號(原111年度執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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