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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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聖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聖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及「110.4.1」,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育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9.5.29-109.6.2109.3.25-109.5.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2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判決日期110.4.1111.6.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9.2111.7.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20號(執畢日11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