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順義務辯護人黃鈵淳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潘安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21號、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仁順自稱係「祭祀公業 潘進行 」(下稱祭祀公業)所屬之派下員, 郭川 上、 廖春錦 則為夫妻關係, 郭川上 前向祭祀公業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廖春錦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皇廷煨湯餐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皇廷餐廳,登記負責人為廖春錦)。潘仁順因認郭川上未完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而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3時12分許至15時27分許接續致電郭川上請求郭川上支付系爭土地租金未果,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皇廷餐廳,欲質問郭川上,經皇廷餐廳員工 簡聖峰 告知老闆不在店內,潘仁順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皇廷餐廳內表示如果老闆不
出現欲砸店,簡聖峰見狀遂持球棒要求潘仁順離開,潘仁順於同日16時43分許自餐廳側門離開後,承前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朝站立於皇廷餐廳庭前之簡聖峰方向及其身後皇廷餐廳所有之石獅子像衝撞,簡聖峰即時閃避而未成傷,皇廷餐廳所有石獅子像則因潘仁順駕車撞擊而破裂,致喪失美觀功能,潘仁順以此駕車衝撞之舉動表示將加害簡聖峰生命、身體及皇廷餐廳財產,使簡聖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生損害於皇廷餐廳。簡聖峰閃避後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上前將潘仁順拖離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復因遭衝撞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潘仁順頭部,致潘仁順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簡聖峰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刑)。
㈡潘仁順不滿遭簡聖峰毆打,明知餐廳員工 左豔華 、簡聖峰分
別站立皇廷餐廳前庭及門口,如駕車往皇廷餐廳門口行駛,將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朝皇廷餐廳門口撞擊,左豔華、簡聖峰雖立即跳開閃避,惟左豔華仍因閃避過程撞擊樹枝受有左腰、左下肢疼痛瘀腫、左肩鈍傷疼痛等傷害;簡聖峰因閃避過程撞擊柱子受有右肩鈍挫傷疼痛、左小腿鈍挫傷瘀腫等傷害,而皇廷餐廳玻璃門及多媒體看板亦因潘仁順駕車撞擊而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皇廷餐廳。潘仁順駕車撞擊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皇廷餐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聖峰、 左艷華 、廖春錦、郭川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仁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75頁至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10日16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朝告訴人簡聖峰衝撞,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為認罪之陳述,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欲嚇簡聖峰,未撞到石獅子像而無毀損犯行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石獅子像受損情形僅能依事後證據判斷,系爭小客車之車頭並無嚴重撞擊痕跡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稱係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告訴人郭川上、廖春錦則
為夫妻關係,郭川上前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而與廖春錦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皇廷餐廳;被告因認郭川上未完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而於109年5月10日13時12分許至15時27分許接續致電郭川上請求郭川上支付系爭土地租金未果,遂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皇廷餐廳,欲質問郭川上,經簡聖峰告知老闆不在店內,潘仁順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皇廷餐廳內表示如果老闆不出現欲砸店,簡聖峰見狀遂持球棒要求潘仁順離開,潘仁順自皇廷餐廳側門離去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朝簡聖峰及其身後皇廷餐廳所有之石獅子像衝撞,簡聖峰即時閃避而未成傷,被告藉上開駕車衝撞之舉動表示將加害簡聖峰生命、身體,使簡聖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聖峰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上前將潘仁順拖離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復因遭衝撞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潘仁順頭部,致潘仁順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士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卷(下稱偵10321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卷(下稱偵11700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㈡第45頁、第248頁至第25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郭川上(見偵10321卷第15頁至第19頁)、簡聖峰(見偵10321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偵11700卷第15頁至第21頁)、左豔華(見偵10321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於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321卷第119頁、第13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96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案發當日16時4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先倒退後向
左開往道路,簡聖峰則走到皇廷餐廳前庭之石獅子像前,於16時43分44秒許簡聖峰向右跳閃避並後退,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旋即自道路向前撞擊石獅子像下半部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廖春錦於附民起訴狀所述:石獅子像係因被告駕車衝撞簡聖峰時,因簡聖峰及時閃避,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因而撞擊石獅子像致其破裂等節【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相符;復觀上開石獅子像毀損照片(見附民卷第51頁),石獅子像中間有1條由下而上之明顯裂痕,亦與被告駕車衝撞之位置相符,其毀損情狀復與一般石像遭車輛撞擊之痕跡無違,堪認告確駕車朝站立於石獅子前方之簡聖峰撞擊,因簡聖峰及時閃避而撞擊其身後石獅子像下半部進而毀損。至於證人簡聖峰雖證稱:當時我站在石獅子像前,被告駕車打橫180度朝我跟石獅子像的方向開,我一看到被告往我這裡開就馬上跳開,大概差0.1公分被告就撞到東西,但被告沒撞到石獅子像等語(見偵10321卷第42頁、第301頁),惟證人簡聖峰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考量證人簡聖峰該時甫遭被告駕車衝撞,心有餘悸情形下對被告是否撞擊石獅子像有所誤認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輔佐人辯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未明顯毀損,被告未撞擊石獅子像致毀損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3頁),則依其生活經驗,對於以車輛撞擊石獅子像恐致其破裂乙情,主觀上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基於此一主觀上之認識,於簡聖峰閃避後仍繼續撞擊其身後之石獅子像,致石獅子像破裂而破壞美觀功能,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破壞石獅子像之「知」與「欲」,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疑。
⒋從而,被告確有毀損石獅子像之犯意與犯行。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
0頁),核與證人廖春錦(見偵10321卷第35頁至第37頁)、簡聖峰(見偵10321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偵11700卷第15頁至第21頁)、左豔華(見偵10321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聖峰及左艷華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5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10321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01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如事實欄㈡行為致石獅子像毀損部分,
惟石獅子像係被告如事實欄㈠撞擊時即已毀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如事實欄㈡時地駕車行進方向係在皇廷餐廳庭前小道,核與前庭石獅子像間存有相當距離而未接觸該石獅子像甚明,顯見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載,併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明知簡聖峰站立
系爭小客車前方,可預見如車輛往前行駛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往簡聖峰站立之方向行駛,簡聖峰見狀立即閃避而未遭撞擊;復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明知左豔華、簡聖峰尚站立在皇廷餐廳門口,亦知悉皇廷餐廳門口通道狹隘、閃避空間狹小,如駕車往皇廷餐廳門口行駛,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猶駕駛系爭小客車踩油門往皇廷餐廳門口即左豔華、簡聖峰站立方向撞擊,左豔華、簡聖峰立即跳開閃避,致左艷華、簡聖峰受有如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與簡聖峰
、左艷華素不相識,案發前僅有7分鐘之爭執,其並無殺害簡聖峰、左艷華之動機;且其朝簡聖峰、左艷華衝撞時,2人均可輕易閃避,僅因閃避過程而受有鈍挫傷或紅腫,足見其非高速衝撞或有致人於死之意;第1次衝撞簡聖峰時其有緊急剎車,當時僅係想嚇嚇簡聖峰;第2次衝撞時其評估簡聖峰、左艷華應該可以閃開,當時車速也不快亦有踩煞車,其無致簡聖峰、左艷華於死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皇廷餐廳後係因與簡聖峰口角並遭簡聖峰追打致躁鬱症發作,始基於恐嚇之意駕車衝撞簡聖峰;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該時並未加速、車速不快,而無以駕車衝撞之方式致簡聖峰於死之犯意;又依簡聖峰、左豔華所站位置分別為皇廷餐廳大門旁石柱邊、花圃側邊而非門口正中位置,被告僅駕車朝門口筆直衝撞而非朝簡聖峰、左豔華站立位置衝撞,嗣後亦無對簡聖峰、左豔華再次追撞之行為,足見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皇廷餐廳前,曾先至警察局報警並將所攜刀械交由警察沒收,果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豈有事前至警察局報案並將刀械交由警察沒收之理?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⒊查系爭小客車原停放於皇廷餐廳前庭與道路交界處而與皇廷
餐廳前庭呈垂直狀態,案發當日16時43分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先開往道路,簡聖峰則走到皇廷餐廳前庭之石獅子像前,嗣被告於道路上迴轉車頭朝向皇廷餐廳前庭,並倒車再向前開撞向簡聖峰,簡聖峰則於16時43分44秒許跳向石獅子像右方閃避並朝皇廷餐廳大門方向後退,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旋自道路朝石獅子像撞擊並停車,簡聖峰則走向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將被告拉出並揮打被告;又被告再次上車後,於16時50分許先向後倒車,此時左艷華站立於皇廷餐廳前庭中間,被告於16時50分28秒加速向前撞向皇廷餐廳,左艷華遂跑向前庭左側花圃以閃避系爭小客車,此時在皇廷餐廳門口之簡聖峰見狀亦向皇廷餐廳門口閃避,並由同事拉至柱子後方躲避,嗣系爭小客車撞擊皇廷餐廳門口並將玻璃撞碎後倒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8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而簡聖峰所躲避之柱子位於皇廷餐廳大門左側,後方尚有長廊乙情,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10321卷第97頁),先堪認定。⒋次查被告與左艷華、簡聖峰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經左艷華、
簡聖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321卷第43頁、第52頁),則被告與左艷華、簡聖峰案發前既素不相識而無仇怨,且被告係遭簡聖峰驅趕、毆打後始為本案2次撞擊行為,足認被告2次撞擊行為係於對簡聖峰上開行為予以報復之偶發事件。且被告如事實欄㈠撞擊時,簡聖峰右側為皇廷餐廳前庭而有充足空間迴避,被告見簡聖峰向閃避後僅朝石獅子像撞擊而未再轉向朝簡聖峰追撞,堪信被告係以此佯為衝撞之勢威嚇簡聖峰,否則依現場情狀被告直接撞擊簡聖峰應無難事,當無容簡聖峰右跳閃避之餘裕,亦無見簡聖峰躲避後僅撞擊石獅子像即停車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即非無據。又被告如事實欄㈡撞擊時,左艷華、簡聖峰雖分別站立於皇廷餐廳前庭及皇廷餐廳門口,然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10321卷第9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左艷華、簡聖峰僅需向前1至2步即可輕易躲避至花圃及柱子旁之走廊,且被告係朝皇廷餐廳大門撞擊而非朝簡聖峰、左艷華追撞,簡聖峰、左艷華所受傷害復均係閃避過程中撞擊樹木、柱子等所致,足見被告此駕車撞擊主要係發洩遭簡聖峰毆打之不滿。況被告如果欲致簡聖峰、左艷華於死,衡情亦可將系爭小客車右偏朝左艷華、簡聖峰撞擊,而非朝皇廷餐廳大門撞擊並留有餘裕使左艷華、簡聖峰得輕易閃避,即難推認被告就此行為係存有左艷華、簡聖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另以:如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簡聖峰
站在牆邊,石獅子像旁有2男2女,被告並將系爭小客車稍微後退等節,證人簡聖峰亦證稱被告當時倒車後朝站在石獅子像前之簡聖峰衝撞,足見被告撞擊前先倒車再加速衝撞,並造成石獅子像破損、玻璃門破裂、多媒體看板損壞,考量石獅子像質地堅硬均遭毀損,人乃皮肉之身,如簡聖峰、左艷華未及時閃避,依被告撞擊力道及車速,顯有致人於死之意等語。惟石獅子像損壞係如事實欄㈠所示撞擊所致,業經本院論述如㈠所述,且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撞擊時未再次碰撞石獅子像,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90頁),公訴人以如事實欄㈡所示撞擊致石獅子像毀損主張被告撞擊力道及車速甚鉅而有殺人之故意,容有誤會。
⒍承前各情互核以觀,依案發情狀、過程、被告駕駛方向、當
時舉動、簡聖峰及左艷華受傷情形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左艷華、簡聖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認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尚難採憑。
㈣至於告訴人簡聖峰、左艷華另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向郭川上
表示其有精神疾病殺人不用負責,且被告高速衝撞簡聖峰、左艷華致皇廷餐廳所有石獅子像破損、玻璃門破裂、多媒體電子看板損壞,系爭小客車過半衝入餐廳中,於衝撞前並先對簡聖峰稱「我給你撞」,案發後持續對郭川上恫稱「明日我再去撞你的門、你師父給我撞稀巴爛」,再佐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之自白,兼衡被告停車地點與石獅子像間已無空間,如非簡聖峰及時閃避必遭撞擊,足見被告手段兇殘且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朝大門衝撞致其等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而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部分。惟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①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簡聖峰當時站的位置在皇廷餐廳石獅
子像前,其直接開車撞上去,其知道會撞到人,但要撞到簡聖峰時,其緊急煞車饒簡聖峰一命,其不想惹事,當時速度不快,因為距離太短了,其只是嚇嚇簡聖峰;當時對方拿著球棒在副駕駛座外時,其開車做勢要撞簡聖峰,對方有閃開;其遭毆打後始準備推撞簡聖峰,當時簡聖峰站在牆邊即皇廷餐廳門口石獅子像旁,石獅子像附近尚有2男2女,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是橫著移動,有一點後退,之後因簡聖峰打其,其頭昏腦脹、很氣憤,故想推撞簡聖峰報復,其想要嚇簡聖峰,距離約離200公分左右,其有踩煞車,簡聖峰未受傷,其完全沒碰到簡聖峰;其因郭川上拒絕談租金乙事而駕車衝撞等語(見偵10321卷第11頁、第424頁至第425頁,偵11700卷第35頁),則被告雖曾稱「緊急煞車饒簡聖峰一命」, 惟旋 強調其不想惹事、只想嚇嚇簡聖峰,再參以被告見簡聖峰、左艷華閃避後並未追撞簡聖峰、左艷華,而僅撞擊石獅子像、皇廷餐廳大門後即停車或離去,核與被告所述「想嚇簡聖峰」等情相符,自難僅擷取被告曾表示「饒簡聖峰一命」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
②又案發當日16時44分26秒至16時45分46秒間,簡聖峰先稱:
「幹你娘再用車撞你爸阿,蛤、蛤、蛤,要用車撞你爸嘛。」,被告回以:「我給你撞。」;又被告於109年5月16日與郭川上間對話略以:「(郭川上):你老婆得癌症,你有精神病,你殺死人也沒事,也不會被抓去關,你要我錢給你準備好,你有沒有這樣說?」「(被告):對阿,這是事實阿。」「(郭川上):你為什麼可以開車撞人?」「(被告):你師父給我撞稀巴爛」「(被告):我跟你師父說,你老闆欠我幾千萬不還」「(郭川上):我是哪裡欠你錢,你跟我講,不是,我問你喔」「(被告):他打我的車」、另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對郭川上恫稱:「明天我再去撞你的門。
」,有本院勘驗筆錄、109年5月16日、109年8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偵10321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366頁),固堪認定。然由上可知,被告口出「我給你撞」一語,係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撞擊行為後,因遭簡聖峰質問,始以:「我給你撞」承認上開撞擊行為,非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事先預告始為撞擊;且被告事後對郭川上所稱「你師父(意即簡聖峰)給我撞稀巴爛」,依閩南語語法及前後文義,係表達被告討債時因認遭簡聖峰砸車始撞擊簡聖峰,亦無撞擊簡聖峰致死之意;再者,被告案發前與簡聖峰、左艷華素不相識,縱其於案發前向郭川上稱:其有精神疾病殺人不用負責等語,其目的意僅在於迫使郭川上還錢,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致簡聖峰、左艷華於死之犯意。從而,告訴人以被告上開言詞主張被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部分,亦難採憑。
⒉肇事逃逸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
②查本案被告既係故意以系爭小客車作為傷害簡聖峰、左艷華
之工具,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簡聖峰、左艷華為即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已明示駕駛人故意肇事亦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主張被告尚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難採憑。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駕車衝撞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見本院卷㈡第374頁),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法條進行辯論,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以單一駕駛系爭小客車衝撞簡聖
峰、皇廷餐廳所有石獅子像之行為,恐嚇簡聖峰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上開石獅子像破裂而損壞,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以單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致簡聖峰、左艷華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皇廷餐廳所有大門玻璃碎裂、多媒體電子看板毀損,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因憂鬱、焦慮、失眠、疲累等症狀於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其於109年5月1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躁症發作,有長庚醫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0321卷第121頁、第261頁),固堪認定。
⒊而本院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測驗為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性智能範圍間,被告於本案109年5月10日時應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發作,當時並無相關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有明顯過度膨脹的自尊和自大想法,認為自己是基於社會正義,有能力處理祭祀公業與郭川上間的租金爭議,於案發當日積極連絡郭川上並開車自桃園北上要與對方商談相關事宜,被告在案發前會考慮自己安全,也擔心會因情緒會有不理智的行為,所以先行前往石牌派出所尋求協助,然警方只將被告的刀具沒收,並未陪同被告至現場,此時推測被告應仍有相當的辨識及控制能力,理解可能的風險。而在抵達餐廳時被告認為郭川上避不見面,而與簡聖峰發生爭執後又回到車上,在發生第一次衝撞時,應理解開車衝撞他人的後果,也能控制其行為(被告表示我知道會撞到人、我緊急煞車饒他一命)。而稍後被告被拖下車並遭毆打,過程中被告卻能忍耐而不還手,直到取回車鑰匙再回到車上這段時間,須考慮是在躁症和遭人歐打的怒氣影響下才發生第二次衝撞,同時被告否認本次衝撞有傷人的意圖,而是受憤怒影響下才撞壞大門,無法排除當時被告可能因躁症及遭人毆打的雙重影響下,在上車後情緒失控,導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開車衝撞大門。被告隨後離開現場,先去警局然後才去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看診驗傷,此時被告的行為表現則又與常人無異。上述分階段行為過程分析係以臨床觀點就被告於案發前中後行為反應與其躁症的關聯性做出的判斷,然是否能符合法律標準,仍請貴院依職權認定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7806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至第303頁)。
⒋承上,被告如事實欄㈠恐嚇行為時,既能理解開車衝撞他人
之後果,亦能於撞擊前踩煞車避免實害發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意識清楚,亦有緊急煞車,其僅想嚇簡聖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頁),堪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於長庚醫院雖覆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經診斷為重鬱症,109年5月11日就診時,被告有情緒高亢、話多、過度自信及過度熱心等情形,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依當時病情評估,被告於躁鬱症發作時出現易怒、過度自信、過度熱心等症狀,有可能因病情發作而有對現實判斷力消退、對於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下降、容易出現激動及暴力行為及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之情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3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17號號函可證(本院卷㈡第133頁),惟長庚醫院顯未審酌被告偵審中就案發狀況所為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僅依被告109年5月11日病歷及過去病史即認被告行為時有可能因疾病發作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控制而行為之能力下降,尚非妥適,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如事實欄㈡行為前雖遭簡聖峰毆打,惟被告遭毆打後
僅要求返還鑰匙即上車而未立即還手報復,且其於衝撞後先前往警察局,復於翌日前往長庚醫院驗傷及精神科就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10321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評估過開車撞過去左艷華、簡聖峰都能閃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頁),足見被告遭毆打後尚能審時度勢未立即還手報復,於行為時亦能準確評估其與左艷華、簡聖峰之相對位置及所需閃避時間始為衝撞行為,案發後亦知前往警局及醫院驗傷保存對其有利之事證,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馬偕醫院雖認被告於如事實欄㈡行為時可能因躁症及遭人毆打的雙重影響下,在上車後情緒失控,導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而開車衝撞大門,然被告行為時既能準確評估左艷華、簡聖峰遭衝撞後所需閃避時間,並依其評估駕駛系爭小客車為衝撞行為,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尚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而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⒍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已達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節,難認可採。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駕駛系爭小客車為手段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犯行,使簡聖峰心生恐懼並致簡聖峰、左艷華受有體傷,侵害簡聖峰、左艷華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縱有租金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至皇廷餐廳尋釁,復因不滿遭簡聖峰驅離及毆打即恣意以駕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非糾紛事件當事人,衡情應能理性看待祭祀公業
租金糾紛,被告自詡主持正義至皇廷餐廳尋釁,經簡聖峰驅趕後竟作勢駕車衝撞恐嚇簡聖峰、毀損石獅子像,嗣因不滿遭簡聖峰毆打再次駕車衝撞簡聖峰、左艷華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罹有雙極性疾患而有輕度智能不足,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現由女兒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9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警惕。
㈦至被告、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非租金爭議之直接當事人,竟至皇廷餐廳尋釁並以駕車衝撞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即109年8月31日復向郭川上恫稱:明天我再去撞你的門等語(見偵10321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駕駛用以衝撞之系爭小客車,為其犯罪工具,然系爭小客車未據扣案,且被告案發當日是駕駛系爭小客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使用,於欲離開現場之際而偶然用以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並非刻意挑選系爭小客車作為犯案之工具,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