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賢
籍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彰化○○○○○○○○花壇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民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懸掛5733-EK號車牌(陳民賢涉嫌竊取車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巨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製殘材一批約100公斤,並將該批鐵製殘材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且隨即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經理 錢景源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民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巨彰有限公司之經理錢景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6罪)、5月、6月(共2罪)、4月(共6罪)、7月(共2罪)、4月、4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決、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7月、4月、3月(共2罪)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前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年富力強之際,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所竊得之鐵製殘材一批,約100公斤,價值約1,500元一情,業據證人錢景源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4頁),而被告供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已變賣得款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已高於原物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竊得之鐵製廢材所變得之價款2,000元為其本案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