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7居所,以電腦連結網路至休閒小棧論壇,發布「台北市LINE:093中山0.3/0.5/1S:Candy像果凍般胸部」,網頁內容為:「1、店名暱稱:Candy。2、營業時間:下午12點到晚上2點可約。3、推薦明牌:26/164/52/E,大陸新移民、腰瘦奶大,真胸觸感極佳,身材勻稱偏瘦,結束後還會來的回魂按摩,適合控、身材控、服務控的人,全程戴套,拒絕吃檳榔、吸毒拉K、粗暴、入珠、喝酒、衛生不好者。4、店家位置:中山區。5、消費價位:2K/1H/0.3S、2.5K/1H0.5S、3.5K/1H/1S。6、注意事項:妹妹自備房間、直接Line約,邀約附上帳號截圖、帳號。7、聯絡方式:LINE:0000000000。8、介紹人: 小歐 。」等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引誘不特定之兒童或少年與其為性交易。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06年8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佯裝相約性交易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手機截圖10張及「休閒小棧論壇」網頁截圖4張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有於理由欄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截圖予員警所偽裝男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並非伊在「休閒小棧論壇」所刊登,也不清楚為何人所刊登,伊更非系爭訊息所稱之「小歐」,而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自承刊登系爭訊息,係因當時不瞭解事態之嚴重,以為只需繳納罰金即可,方為如此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除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係其所刊登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進入「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刊登位置,亦有出現未滿18歲不得進入瀏覽之警示,且需完成註冊程序始得進入查看,而被告亦無管理相關註冊程序之權限,故是否有未成年人得以因此進入觀看系爭訊息,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更遑論「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並非被告所刊登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曾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截圖予員警所偽裝男客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手機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而依系爭訊息所示之上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觀,系爭訊息於客觀上係具有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等情,亦有「休閒小棧論壇」網頁截圖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訊息是否確由被告所刊登,尚屬有疑:⒈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係其所
刊登,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系爭訊息係其所刊登。又依被告與員警所偽裝男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知悉「休閒小棧論壇」之系爭訊息內容,並將內含系爭訊息之「休閒小棧論壇」網頁截圖傳送予員警,惟細譯系爭訊息內容,員警當係透過介紹者「小歐」之人與被告聯繫,然倘若系爭訊息真由被告所刊登,被告何須在訊息上特別註明「介紹人:小歐」,而只需單純存留下其聯繫方式即可,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小歐」云云,顯與客觀實情有違。綜上各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真實性非無可疑之處,又於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刊登系爭訊息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
(三)系爭訊息是否可能遭兒童或少年所觀覽,應屬該網路平台之網路管理者之責任: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置第40條,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益徵該條例之前身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亦應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而制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的,則若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使成人間促使為性交易之廣告構成犯罪,除已遠超出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實施性交易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論卻構成刑罰犯罪之荒謬現象。從而,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就成年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構成要件,為前揭合於立法目的之解釋,始為妥適。
⒉本件「休閒小棧論壇」所刊登之系爭訊息內容,雖屬足以
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當瀏覽系爭訊息在該論壇所刊登之位置時,是否有告知未滿18歲不得進入瀏覽之警示出現乙情,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局函覆之結果略以:依檢視休閒小棧網路論壇雖有告知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警示出現,但若完成註冊程序,無論成年、未成年者皆可進入觀看此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及少年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文章等情,有該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潘語叡、 黃思傑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該論壇係採註冊制,且該論壇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系爭訊息所刊登之位置,並得以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至上開網路經營者所採取標示分級及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瀏覽網頁之方式,是否得以完全阻隔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網站瀏覽,乃屬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網路管理責任,縱使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可能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進入該討論區觀覽文章內容,仍不得逕將網路平台之網路管理責任轉嫁予他人。是自難遽認在該論壇刊登本訊息者,目的係對兒童及少年傳布,按上說明,自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依該論壇之管理機制,亦難認刊登者系爭訊息者,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傳布,而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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