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如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玉如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45分許間,至 顧文華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娘家住處外,央請顧○○出來碰面,顧文華出來後,兩人邊交談邊走至雲林縣○○鎮○○路巷子內靠近埒內路與林森路(○○○鎮○○○○○路)交岔路口處,因雙方意見不合,起爭執而大聲喧嘩。待顧○○欲返回其娘家住處之際,洪玉如為阻止顧文華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顧○○返家之去路並徒手拉住顧○○(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顧○○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顧○○甩手擺脫洪玉如之拉扯,轉身橫越林森路跑向對面 董華 檳榔攤客人陳○○求援,經陳○○護送下始順利返家,嗣經顧○○於102年4月1日(翌日)凌晨
1時46分許以簡訊通知配偶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45分間
,有至告訴人上揭雲林縣虎尾鎮娘家找告訴人,與告訴人在屋外碰面,兩人有所交談,並在埒內路巷子內靠近埒內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起爭執而大聲喧嘩,於過程中有用手拉住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
202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日是告訴人情緒不穩定,要打我,我才用手去阻擋;又為避免告訴人衝向大馬路,我才拉住、抱住告訴人,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0頁正背面、第165頁背面)。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至10時45分許間,至告訴人雲林
縣虎尾鎮○○里000號娘家住處外與告訴人碰面,兩人見面後邊走邊交談,至雲林縣○○鎮○○路巷子內靠近埒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因雙方意見不合,遂起爭執大聲喧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167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於偵查時證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3-34頁)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
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202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報警處理之經過,係經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以簡訊通知配偶劉○○幫忙報警,經 劉榮修 報案後,埒內派出所員警 廖瑞華 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娘家住處外瞭解情形,嗣後於102年5月1日製作筆錄乙節,業經證人劉○○、證人廖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18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192頁背面、第196頁背面-第199頁正面),並有證人劉榮修持用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
去找同學回來後,就去就寢,後來被告至我娘家住處找我,我才出來我住處外與被告碰面;一開始被告是說她沒有吃飯,我說我沒有興趣,之後我與被告邊走邊交談之過程中,被告就提起司法的事情,我就不想要再繼續跟她談,想要離開,要往回家方向走,被告就用她的身體阻擋我及用手抓著我,讓我沒辦法順利往回家的方向走;我有要求被告放手,也有表達說我要回家,被告仍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我後來就用力甩掉被告的手,轉身往林森路的方向過林森路到對面的董華檳榔攤請求協助,被告也跟著過來董華檳榔攤,我就拜託董華檳榔攤的人可不可以帶我回家,之後是請在董華檳榔攤的 陳治憲 護送我回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4頁正面、第168頁正面-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董華檳榔攤之騎樓跟董華檳榔攤老闆娘的兒子聊天,於案發當日大約晚上10時45分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埒內路巷子裡面電線桿附近大聲喧嘩,我就走出來外面的櫃臺,往被告與告訴人的方向看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看起來就是告訴人要往巷子裡面走,然後被告用身體擋住告訴人,兩個人在拉扯,告訴人的手有想要掙脫被告的甩動動作;被告不讓告訴人往巷子裡面走,告訴人因為沒有辦法往裡面她娘家的方向走,就回頭往反方向,跨越林森路跑到董華檳榔攤這邊,請求我們幫她報警,被告隨後也跟著過來;告訴人有提到說她要回家,被告不讓她回家;我跟她們講說這麼晚了,不要在那邊喧嘩,別人還要休息,如果妳們有什麼爭執的話,看是要現在去派出所好好講,或隔天再去派出所;後來我就護送告訴人回家等語(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與被告無糾紛或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193頁正面),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參酌現場圖2份、告訴人娘家住處、董華檳榔攤等各位置之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43頁、第59頁、第60頁下方-第62頁),可知告訴人娘家住處與董華檳榔攤是位在相反方向,衡情如告訴人未遭被告阻擾返家之去路,告訴人實毋須至相反方向董華檳榔攤尋求他人協助,益徵告訴人、證人陳治憲上開所述,應屬可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並徒手拉住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告訴人甩手擺脫被告拉扯後,係轉向在董華檳榔攤作客之證人陳○○求援,經證人陳○○護送返家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本案案發時在場協助處理之人到庭作證,惟並
未提供證人之姓名、地址資料予本院,致本院無從傳喚。而證人陳○○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在對面,我是站在店裡面看,陳○○有站到店外面看,所以我沒有看很仔細,只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34頁),故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娘家住處傭人到庭作證,惟本案發生地並非在告訴人娘家住處內部,卷內證據並未發現該傭人有目睹本案發生經過,應無傳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曾對被告傷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此與本案無關連,應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該地點,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有影響,此舉在客觀上已屬使用強暴之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阻擋及強拉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見悔意,惡性不輕,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以徒手犯案)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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