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1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14059號卷第3頁)、虎尾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4059號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14059號卷第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因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52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前開①案件,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0日,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槍
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二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一名子女,平常從事灑水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爰不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