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萬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萬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萬於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與黃○○(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區),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無非以:①證人黃○○之供述(警卷第7頁)、②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9月
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6、47頁)、③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成大醫院○○分院)103年8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8、39頁)、④○○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⑤○○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頁)、⑥○○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魏萬)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⑦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酒類,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與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6月29日晚間僅有喝1杯添加冰塊的紅酒,經過1晚的休息,應該不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伊係因於6月30日上午8時35分實施酒測前,有施用6次備勞喘(BerotecN)氣喘藥,才導致吐氣時測出酒精反應,伊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其輔佐人則以:案發後不久,我有請員警為魏萬抽血檢驗,以確定檢驗是否正確,但經員警拒絕,如案發時員警有抽血檢驗,即可確認 魏萬有 無公共危險犯行等語置辯。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飲用酒
類;又其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市○○路與○○路交岔路口時,與黃○○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並有○○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魏萬)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日為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經通知○○市○○路、○○路口有交通事故,即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後,救護車已到,魏萬倒在地上因腳受傷無法行走,由消防人員以擔架將魏萬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區就醫,我則先測繪現場圖、拍照,再於上午8時25分許,與黃○○一同前往該醫院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我到醫院後先對魏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第一次、第二次酒測均未檢測成功。因魏萬第二次實施酒測時,有將氣吐進儀器內,故第三次酒測時,我先將儀器重新歸零,時間是在案發日上午8時32分許,此時魏萬氣喘發作,可以看出呼吸急促明顯不適,魏萬就拿出與扣案之備勞喘極像之藥品,往口腔內噴若干次,使用完約10秒後,可以感覺到魏萬之呼吸有好轉,能夠再實施酒測,我即再對魏萬施以酒測,約於上午8時35分許酒測完成,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我在對魏萬實施酒測時,距離魏萬約1公尺,但未從魏萬之呼吸吐氣間聞到酒味,魏萬亦無臉色紅潤、顯然有酒意之情形,也無一般嚴重酒醉者難以控制肢體之現象。魏萬之子魏○○確曾於當日中午12點許,致電陳稱「魏萬有施用備勞喘,希望以抽血方式檢驗」,但我回覆依據警方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規範,如行為人清醒可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則無法實施抽血檢測,故未進行抽血檢驗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查羅○○係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承辦員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當無為袒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性,是其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再依上開酒測值所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近距離接觸被告,當可自被告呼吸吐氣間嗅出酒味,或自被告之表情與動作中,發現其有動作、反應遲緩、言語不清等因酒精影響意識之情形,然依羅○○所證上情,其為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被告約1公尺,但未自被告呼吸吐氣間嗅出酒味,且被告亦無因酒精影響意識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真因飲酒導致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非無疑。
㈢經本院函被告因氣喘疾病就診之成大醫院○○分院,詢該院
是否曾經開立備勞喘供被告緩解氣喘症狀,該院函覆本院略以:①該院曾於103年6月3日開立備勞喘1瓶予魏萬供其緩解氣喘;②1瓶備勞喘可使用200噴,供1個月使用;③醫師囑咐魏萬於喘鳴而感到胸口不適時,1天可噴6至8次備勞喘止喘等情,有成大醫院○○分院103年10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及該院醫囑明細、(第二份)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0、91頁)。成大醫院○○分院既有開立備勞喘予被告並囑咐其於氣喘發作感到不適時,1天可噴6至8次緩解氣喘症狀,參以羅○○上述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確實因氣喘而施用與扣案備勞喘相似之藥品若干次以緩解氣喘等情,則被告所辯酒測前因氣喘發作有施用6次備勞喘等語即非全屬無稽。又經本院函代理備勞喘藥品之臺灣百○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詢「備勞喘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施用後是否會導致吐氣含有酒精成分」,該公司函覆本院「備勞喘含有絕對酒精成分,且施用後可測得吐氣含有酒精反應,其測得值如附件圖表所示」等情,有百○佳公司103年12月12日(103)百登字第841函暨所附備勞喘定量噴霧液成分及使用說明與附件圖表(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本院再依職權選任就備勞喘有特殊知識之百○佳公司醫藥事務顧問廖○○作為鑑定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高雄醫學○○藥學系,具藥師資格,現於百○佳公司任職醫藥事務顧問,負責對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解說百○佳公司所代理進口藥品之成分、用法及作用等藥品專業事項。備勞喘是百○佳公司之藥品,其內含有檸檬酸鈉、純水、絕對酒精(即100%乙醇),作為藥品之賦形劑,功能則在以溶解HFA。HFA是藥品之推進劑,使藥品在施用時能產生噴霧狀。備勞喘之用法,是將之往口腔內噴霧,當吸入備勞喘後,使肺部支氣管擴張,酒精在肺部及支氣管會殘留非常短暫的時間,其後則迅速消失。附件圖表是百○佳公司所提供,該圖表為世界通用,係藥廠在國外針對18位施用備勞喘之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統計,圖表下方橫軸為秒數,縱軸則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在施用完備勞喘後
600秒(即10分鐘)內,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均可測得含有酒精之反應,在使用初期,會產生較高之吐氣酒精濃度,其後會迅速消失,但血液中不會測出任何酒精,因此,不會影響精神狀況。依照圖表所示,以噴2次備勞喘為例,在施用備勞喘後不久,可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1.6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
2公克),此後,數值逐漸降低,故酒精僅短暫停留在呼吸道內即揮發。依照法院函詢之資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88公克,包含在施用備勞喘後10分鐘內所可能發生之情況,換言之,施用備勞喘後10分鐘內實施酒測,確實有可能測得經換算後為每公升1.88公克之血液中濃度,且倘若噴越多次,數值越高,時間相對較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查廖○○為百○佳公司之醫藥事務顧問,具藥師資格,對該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備勞喘具有專業知識,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為偏頗鑑定意見之可能,是其所證上情自屬公正可信。而據廖○○所述,參以附件圖表,倘施用備勞喘2次後,隨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1.6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3.2公克);施用4次,隨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最高值約為每公升2.9毫克(換算成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5.8公克);如施用6次,則可測得之數值更高。本件被告於實施酒測前不久,既有施用6次備勞喘以緩解氣喘,已如前述,而其於施用備勞喘後隨即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則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檢測值,即不能排除係因於醫院「實施酒測前」施用含有絕對酒精成分之備勞喘所致,而非「駕駛」上開機車時,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㈣至於: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承曾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
飲用少許酒類,但經一個晚上之人體代謝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機車時,吐氣是否仍含有酒精成分?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未受「備勞喘」藥品干擾前,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以施用備勞喘後檢測所得之數值,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被告所陳上情,尚無法資為不利其之證明。
⒉檢察官雖提出成大醫院103年9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6、47頁),及成大醫院○○分院103年8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8、39頁),說明備勞喘不含酒精成分,但經本院以百○佳公司對備勞喘之成分說明,函詢成大醫院○○分院後,該院則附備勞喘藥品仿單函覆本院並說明備勞喘確實含有絕對酒精成分,有成大醫院○○分院103年10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備勞喘定量噴霧液成分及使用說明(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參以廖○○所證:衛生福利部原規定仿單上無庸詳細載明藥品添加物之成分,故備勞喘之仿單原本未載明含有絕對酒精,但後來衛生福利部要求添加物之成分均應詳細載明,百○佳公司即在仿單上詳細說明,如果醫院有詳細閱讀仿單,應該可以知悉等語,則成大醫院○○分院上開認備勞喘不含酒精成分之函文,即不能排除係因未詳細注意備勞喘添加物之成分含有絕對酒精所致,不能憑採。
⒊依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述,及○○縣警察局○○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雖可證明被告騎車與黃○○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但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因飲酒影響意識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進而推論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⒋檢察官雖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施用備勞喘後隨即由員警
實施酒測之情形」,惟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予拒絕。本院審酌以強制力強迫被告當庭施用「備勞喘藥品」是否合法妥適尚有疑義,且依上述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應為無罪判決,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辯稱其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件:百○佳公司所提施用備勞喘後,吐氣可檢測出酒精反應之
時間與數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