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請人 邱得勝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黃敏綺 律師被告 宋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邱得勝告訴被告宋文彬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自90年起擔任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校友會(下稱延平校友會)會長,至今逾15年未召開理監事及會員大會或改選會長,被告自91年起擔任延平校友會基金會董事,負責基金會全盤籌設工作,明知於91至92年間申請設立條件已足,竟無故停止申設工作,是被告顯然違背其任務,又未返還校友所捐贈之籌備金,致生校友財產之損害。另被告作為校友會會長及基金會籌設負責人,因業務持有之基金會籌備專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59,033元,竟將款項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校友會未登記,亦無會員名冊,延平畢業學生都是會員,經費大部分用於支付秘書薪資、辦公庶務及舉辦活動,有費用明細可證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籌到校友捐款71萬元,未到成立基金會之門檻(500萬元),先前校友會雖有存款500萬元,但因無法證明該既有存款可直接用於成立基金會,因此未能動用,故無法成立基金會等語。
六、經查:
㈠、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未依決議成立基金會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擔任會長期間,因校友會沒有登記立案,所以其係以個人名義在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並將存摺、印鑑分別交由秘書、總幹事保管,於卸任後就將所有款項移交給下一任會長,其不清楚下一任會長要在哪裡設立帳戶來存放這筆款項等語(他卷第4頁),核與被告供稱:延平校友會沒有登記立案,也沒有會員名冊;其接任校友會會長時,總幹事有請其去開立個人帳戶,以便將前任會長所留之校友會款項存入該帳戶,開立後存摺均係交由總幹事與秘書保管等語相符(他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可知延平校友會並無登記立案,而就校友會之資金多交由會長以個人帳戶代管一節,應堪認定。
2、以延平校友會章程就有關會員資格之規定,即:一、該校校友(畢業或肄業);二、現服務母校或曾服務母校之教職員得為名譽會員。以上凡思想純正,願遵守大會決議,並盡義務者,有延平校友會章程在卷可稽(他卷第34至35頁)。可知無論畢業、肄業之校友、現任或曾任之教職員原則上均具有校友會成員之資格,因此在無會員名冊之情況下,召開會員大會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此外,該章程雖就校友會之名稱、目的、地址、(會員)資格、組織、支會、經費、榮譽職、會員之權利和義務等項目逐一規定,並明定校友會之經費來源包括:一、會員入會費;二、捐贈;三、其他收入。惟就該等經費應如何動支之具體規定則付之闕如,復未規定得透過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逕自將上開經費轉為設立校友基金會之款項。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怠於行使職務,又未依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將校友會之固有存款轉為設立校友基金會之用,以完成基金會之設立等情,尚非無疑。
3、聲請人雖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延平友訊等為佐。惟以聲請人所提出校友會第14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他卷第39至40頁),然就其中提案討論第一點係有關第一屆延平校友基金會之董事遴選案,提案說明略以:本會成立延平校友基金會,依第1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會長遴選第一屆董事共15人,待核定後再行召開發起人會議。
決議內容則為:「理監事全體通過第一屆延平校友基金會董事人選,如有當事人推辭,則授權由會長再遴選適當人選。」。是於該項決議內容中僅提及如遇被遴選之董事推辭時,授權會長再遴選適當人選,並未敘明擔任校友會會長之被告有負責設立基金會之任務,亦未就原先校友會之經費是否得直接轉為設立基金會之用等節有所議決。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延平友訊(他卷第61頁)所刊載「本會籌辦延平基金會一案已達成立階段,目前已進入報請主管單位核准後成立」之內容,亦僅係客觀傳達該基金會目前籌辦之進度,並未言明係由被告受委任而負責設立該基金會。是聲請人執此認定應由被告負責籌設基金會云云,實難謂可採。
4、又就被告接任會長而用於交接校友會經費之帳戶名稱雖為「台北市延平校友基金會籌備處宋文彬」,或曾於校友會用箋上陳明「為充實未來延平校友基金會之資金,以利基金會之運作」等語,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前開用箋附卷可佐(他卷第41頁、第50頁)。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受委任而具有成立基金會之任務,復無相關規定或具體事證足認校友會之固有經費得逕自挪作成立基金會之用,實難僅憑上開帳戶名稱之記載,或被告於校友會用箋上之用語,反推認定被告受有成立基金會之委任,或得逕自將校友會之經費轉而用於成立基金會。從而,被告因此對於擅自將校友會之經費挪作基金會設立之用一節,認有適法性之疑慮,而不願動用該筆經費成立基金會,尚難憑此認其主觀上有何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校友會財產部分:就延平校友會之資金多交由會長以個人帳戶代管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開立「台北市延平校友基金會籌備處宋文彬」之帳戶後,於同年11月19日接收存款528萬3,119元,帳戶餘額為535萬3,619元,就該帳戶撥款之程序及所支應之用途均有相關單據及明細可佐等情,業據證人即校友會副總幹事之 林建宏 、證人即校友會秘書 李佩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頁至17頁、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延平校友會91年至104年零用金報表、簽請發給執行秘書獎金及報請補助舉辦幹部訓練之相關簽呈、2002幹部訓練零用金報表、活動企劃書、大專支會活動經費申請表及簽請補助之相關簽呈、友訊稿費、編輯費簽領單、稿費簽領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廣告費收據、校友會零用金分項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8至87頁反面)。再以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收入帳、支出帳明細觀之(他卷第50至54頁、第55至58頁),該帳戶歷來含薪資及辦公室行政費用之支用情形,約每3至5個月支出20萬元,尚屬穩定,亦未見有大筆支出或高額款項匯出等資金異常轉移之現象,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至105年9月間上開帳戶尚餘有123萬餘元,仍多於基金會發起人於91至92年間總計匯入之70餘萬元,而足以退還各發起人所匯入之款項,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收入帳可佐(他卷第50至55頁),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各發起人所匯入之款項之情形。綜上所述,就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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