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楊景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50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5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於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設置之路檢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攔檢,嗅得原告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原告主動交付愷他命香菸4支,並對原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遂於106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7年1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1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
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信員警稱僅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2萬及上課,且至地檢署亦可翻供,詎料收受原處分始知事態嚴重。又原告駕車時意識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原告非故意在有藥物殘留之狀態下駕駛,爰請求本院念及原告工作必須駕車,失去駕駛照可能失去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使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涉及道交條例部分,則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罰,為數行為違反不同法令義務,應分別處罰。又有無施用毒品情形之狀態,應以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而非以車輛駕駛人之陳述判斷,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未論及施用時間及施用種類。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既經檢驗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即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前於102年2月14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經被告裁罰,復於106年11月18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7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7043500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1、32、40頁反面至41、42至
43、44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經員警攔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其尿液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僅主張其因誤信員警所述而為陳述,且其駕車時意識清楚云云。惟查:
㈠、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再對照同條項第1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參諸本條款於86年1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㈡、原告既不爭執其經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攔檢,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原告尿液檢驗含Ketamine、NorKetamine之濃度分別為1382ng/ml、2424ng/ml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顯見原告尿液含有之毒品濃度超出Ketamine、NorKetamine闕值100ng/ml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駕車時意識清晰云云,與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涉,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罰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經員警檢驗其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警詢中並自承其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公園內抽1支K他命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明知其施用愷他命毒品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經員警攔停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原告主觀上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陳稱其非故意在有藥物殘留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不論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故原告以其無故意為由主張不罰,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前於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當場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10月17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0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62至68、74、76、77頁),而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復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係
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是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吊銷駕照,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尚不得援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2月14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後,復於106年11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尿液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之情事,自係5年內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2次。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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