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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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蔡茂章 相對人陳 李玉桃
國彬 陳建成 陳秋 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元松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自己及相對人 陳國彬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元松及相對人陳國彬於102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壹張交付聲請人,詎聲請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嗣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陳元松及相對人陳國彬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103年3月
7日確定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1月23日雲院通非信決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二崙鄉│ 義賢 ││0000-0000│建│715.57│15分之2│ 陳李玉桃 、陳國彬、陳建成、陳秋││0│││││││││ 花公同 共有2/15││1│││││││││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 小段 0059│││││││││││-0001地號│└─┴───┴────┴───┴───┴────────┴─┴──────┴───────┴───────────────┘┌──────────────────────────────────────────────────────────────┐│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鄉○○段06│雲林縣二崙鄉新│2層加強磚造│一層88.50│191.│陽台9.76│全部│陳李玉桃、陳││0│000│04-0000地號│庄路5之1號││二層90.98│12│││國彬、陳建成││1│││││梯間11.64││││、 陳秋花 公同│││││││││││共有全部│││││││││││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00000-000│││││││││││建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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