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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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丙○○、乙○○、甲○○。
事實
一、黃巧玲可預見飲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與操控能力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
0時至2時許,在所工作之雲林縣口湖鄉某小吃部與客人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28分許,沿雲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00自該路1段74號之住處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後,已步行至路面邊線處,黃巧玲因飲酒後反應與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吳00,導致吳00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路過民眾通報119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黃巧玲於肇事後,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已因撞擊而呈蜘蛛網狀碎裂,遭撞擊之吳00理當受有嚴重傷害,竟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察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前往黃巧玲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之租屋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屋前並遭人以布覆蓋住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警察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該處對黃巧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推算於車禍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0.48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00之子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00之子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至7頁、相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9月9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1月11日雲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23至24頁、相字卷第7頁、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3頁)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車禍現場照片54張、蒐證照片31張(見偵卷第21至56頁、相字卷第18至29頁、第53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本件車禍實際發生時間(即當日上午5時28分許)已超過4小時之久,故有必要推算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以此推算,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0.4833毫克【計算方式為:案發當日上午10時8分許,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50mg/dL(0.25x2000再經單位換算÷10),50mg/dL+(10至20mg/dL)x(280分鐘÷60)=96.6666至143.3333mg/dL,再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0.4833至0.7166mg/L(96.6666至143.3333mg/dL÷2000再經單位換算x10)】。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駕駛規範之情事,而經推算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833毫克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現場是直直馬路,為何你沒有注意到你前面的行人?)我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確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吳00遭被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3年7月22日出具之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徵(見相字卷第34頁、第38至44頁),被害人吳00所受傷勢既因本件車禍而起,自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00受傷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後,該車之擋風玻璃已因
撞擊而呈蜘蛛網狀碎裂,有前揭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由此顯已知悉遭撞擊之吳00理當受有嚴重傷害,竟仍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察循線前往被告之租屋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屋前並遭人以布覆蓋住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節,亦有前揭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以證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
致生被害人吳00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結果可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吳00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且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是以,本案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小吃部從事夜間為客人倒酒、陪酒的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已經離婚,需獨自扶養2名年幼兒子,亦有辯護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實是為了努力攢錢以養家活口維持生計,但又苦無其他技能,始會不得不選擇從事夜間為客人倒酒、陪酒的工作,也因為是從事夜間工作,被告下班返家的時間已是清晨,如此日夜顛倒,違反人類的生理時鐘,無形中也增加被告發生車禍事故的可能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有期徒刑,考量上情,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
致被害人吳00之死亡,使家屬痛失至親,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為救助,旋即駕車離去,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前述被告犯罪尚值憐憫,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00之家屬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前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即第1期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與104年1月25日第2期之2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本院103年11月10日及104年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第75頁),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與母親、2名年幼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除先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見本院卷第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本案以外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本性尚屬良善,又被害人吳00之子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希望被告可以真心悔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於本案已徵得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約履行前述調解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予丙○○、乙○○、甲○○(給付方式如前述調解筆錄所定)。又本院考量上開被告從事夜間工作且需獨自扶養2名年幼兒子之特殊家庭因素,認為被告要履行前述調解內容已很艱辛,如再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被告恐難以兼顧家庭照顧責任,因此,本院不再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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