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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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案拖鞋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下午」應更正為「中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鑑定報告書」應更正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份」;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陳列上開拖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係於10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路上,不知名之警察將上開HelloKitty拖鞋3雙拿給伊,並威脅伊,命伊於前揭時、地擺攤云云。然查,被告顯然明知自己擺攤陳列之物為何,且既稱擺攤,當屬有販售擺設商品,藉以營利之意,又被告辯稱係遭警員威脅、栽贓而為此行為云云,然無從說明遭何警察威脅,亦未能說明何以遵從該不詳警察之無理要求,其辯詞難以採信,反之,被告既稱遭栽贓云云,自屬明知自己係從事違法行為,無從辯稱並無犯意,亦可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凱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
4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安捷運站」前擺設攤位,陳列販售上揭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案拖鞋3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告吳凱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吳凱俊竟仍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永安捷運站」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拖鞋3雙,供不特顧客購買。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拖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凱俊坦承於前開時、地,陳列扣案之拖鞋,惟辯稱:是一名不知名的警察叫 伊擺 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照片3張、鑑定報告書、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拖鞋3雙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炎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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