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人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驗餘總淨重拾叁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總淨重陸拾玖點貳柒捌貳公克、總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叁壹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捌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佰零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賴信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準備伺機施用,並將上開毒品藏匿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日晚間
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驗餘總淨重1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總淨重69.2782公克、總純質淨重
65.31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8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203只等物,及賴信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及行動電話2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信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2頁背面、78頁),核與證人 解晏妮 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至33、37至40、96、111、11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褐色結晶塊1包及白色結晶塊19包(驗餘總淨重69.2782公克、總純質淨重65.315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之粉末26包(驗餘總淨重13.3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則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6、100、101、103頁)。綜上,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買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兩者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最高法院10
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供伊自己施用的,並未販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9月間伊父親剛過世,當時伊心情不好就亂吃毒品,又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所以伊一次買很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回來。關於海洛因部分,伊在家會用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天約兩次(共消耗約1公克的量),而外出時則用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天約10支(共消耗約4、5公克的量);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天約2、3次(共消耗約2公克的量)等語(見院卷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72頁背面)。而被告確因於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前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本案員警搜索時固當場扣得數量非微之海洛因2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惟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至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實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具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又本案雖扣得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203只,然被告供稱:伊去買毒品時,發現重量常常不足,所以伊會使用上開磅秤來秤重量;上開夾鍊袋是伊堂弟賣首飾所留下的,伊因怕海洛因會沾到水,故使用夾鍊袋分裝等語(見偵二卷第13、79頁背面),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本案未扣得任何可疑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聯紀錄、帳冊、名單等資料,而僅憑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況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罪名、法條,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淺,被告正值壯年,不知惕勵向上,竟貪圖便宜而一次購入、持有本案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淡褐色、白色結晶塊共20包(驗餘總淨重69.2782公克、總純質淨重65.315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26包(驗餘總淨重13.3
1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取樣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及26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均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沒收。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8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顯見分別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8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20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購入毒品後,用以分裝、確認重量及保存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13、79頁及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3支及行動電話2具,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上開毒品等情,尚與本案認定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決中,伊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完畢等語(見院卷第72頁),並參酌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數量龐大,已如前述,自非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毒品所得涵蓋,是自難認其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間有何吸收關係。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然其效力尚不及於本案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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