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靜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叁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6行關於網路陳列販售情形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另由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為下列行為:①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103年7月9日上午1時31分許,以帳號「lokittyve1126」刊登標題為「台灣【EILEENGRACE】妍霓絲璀璨胺基酸洗顏蜜100ml現貨」之訊息(簡稱訊息①);②登入PChome商店街網站於不詳時間,以帳號「MTOO美麗殿鋪」商店刊登標題為「台灣【EILEENGRACE】妍霓絲璀璨光透白胺基酸洗顏蜜100ml」之訊息(簡稱訊息②),並均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下標者匯入貨款,而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並予以公開陳列而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另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他帳號、shop2000拍賣網站,亦以相同方式公開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妍婈公司員工 許舒涵 於104年1月5日某時許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發現訊息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0元至王怡靜上開帳戶內,嗣收受王怡靜所寄送之本件仿冒商品1件;又由妍婈公司員工 韓欣宜 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上網於PChome商店街網站,發現訊息②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440元(含運費)至王怡靜上開同帳戶,嗣收受寄達之本件仿冒商品1件」。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
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怡靜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共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期間,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本件未扣案之侵害前揭商標權商品3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01號被告王怡靜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靜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EILEENGRACE」之商標圖樣,係妍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妍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洗面乳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不詳地點所販入之洗面乳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某日起,由該黃姓女子在新北市○○區○○○路○○○○號開設「MTOO美麗殿鋪」實體店面,被告則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及處理商品網路拍賣事宜,另由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下午7時44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ee01126」刊登標題為「女人我最大貴婦胺基酸洗面乳100g網路熱銷現貨供應」之訊息,並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下標者匯入貨款,而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並予以公開陳列而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另於PChome商店街、shop2000等拍賣網站,亦以相同方式公開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妍婈公司員工許舒涵於104年1月5日某時許上網發現後,在上揭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0元至王怡靜上開帳戶內,嗣收受王怡靜所寄送之本件仿冒商品1件;又由妍婈公司員工韓欣宜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上網發現後,在前開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並匯款440元(含運費)至王怡靜上開同帳戶,嗣收受寄達之本件仿冒商品1件;復由許舒涵於同年月21日前往上址實體店面,當場另以新臺幣550元向另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購得本件仿冒商品1件,前揭購得之商品共3件經妍婈公司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妍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韓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舒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三重中興橋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妍婈公司真偽品鑑定報告、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列印資料、shop2000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所附申設者基本資料及IP登錄歷程紀錄、電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IP登錄歷程紀錄、玉山銀行覆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告訴代理人韓欣宜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許舒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頁購買及出貨通知列印資料、郵局便利包外包裝翻拍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自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告訴人妍婈公司員工許舒涵至被告上址店面購得本件仿冒商品而察覺之期間內,陸續所為之多次販賣仿冒同一商標商品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