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駱昆松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5)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應係基於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於94年間原告向訴外人遠翔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購買「遠雄未來城第二期」編號G06F05及G07F05預售屋(下分別稱G06F05、G07F05預售屋),其中G06F05預售屋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G07F05預售屋則以原告名義購買,嗣原告與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公司合意解除G07F05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將G07F05預售屋已支付價金轉作G06F05預售屋之價金,經遠翔公司及大都市公司結算,截至96年9月10日止,G07F05預售屋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5萬5,300元,G06F05預售屋則已支付115萬4,900元,合計401萬200元,上揭價金均係由原告簽發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㈡於97年間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辦理貸款之利率較低,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被告名義與訴外人 陳志勳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244萬元,又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建物,價金為243萬元,合計487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簽約前交付10萬元定金,於簽約後,原告復以自己及訴外人洺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泉公司)之支票,分別支付陳志勳117萬元及仲城公司121萬元,合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248萬元,餘款239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貸款240萬元(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並由原告提領現金予被告,以繳納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㈢於99年3月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上揭G06F05預售屋予訴外人 王雪娥 ,價金556萬元,實收544萬6,886元,上揭實收價金於99年4月2日撥付至被告在訴外人第一銀行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之帳戶中,因被告明知上揭G06F05預售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旋於同日將實收價金中之250萬元存入原告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又依原告指示,分別將實收價金中之80萬元匯入被告在訴外人臺北逸仙郵局之帳戶、52萬2,781元用於支付遠翔公司G06F05預售屋之補繳款項、203萬6,863元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是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貸款。㈣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亦係由原告支付,足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為形式所有人,原告方為真正所有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7年4月間向仲城公司訂購系爭建物,被告當場至郵局提領現金交付10萬元定金予賣方,嗣於5月10日親自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扣除定金及貸款外之價款尚有200多萬元,數額龐大,不便攜帶現金,被告乃商請原告簽發支票予賣方,原告以自己及洺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再於原告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前,將支票金額共計235萬元,匯至原告及洺泉公司帳戶中。系爭不動產除自備款外,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40萬元,均係由被告於該行內之帳戶存款按月扣付,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皆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購買,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㈡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曾向遠雄集團各自購買G07F05、G06F05預售屋,惟原告嗣退訂G07F05預售屋,G06F05預售屋於99年3月間出售,被告結算後,因原告將G07F05預售屋先前已支付之款項做為被告所購G06F05預售屋之部分價金,亦有約半數出資,故將約250萬元匯予原告,其餘則由被告自行管理處分,自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兩造於89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49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支票5紙、戶名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支票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上開存摺影本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曾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提領之現金予被告,以供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合作金庫貸款,況縱原告確有提領交付現金予被告,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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