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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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閎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閎荃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閎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閎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利他人非法施用,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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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游閎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閎荃明知其友人 張宥豪 (原名: 張俊卿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得知張宥豪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便聯絡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熊哥 」之男子,告知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與張宥豪共至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橋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張宥豪拿取1萬元後,至附近地址不詳之住處內,向「熊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並隨即轉交張宥豪,以此方式幫助張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閎荃嗣於104年4月22日23時34分許,見張宥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買東西」之訊息後,竟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張宥豪共至新北市○○區縣○○道之某巷弄內,收受張宥豪交付之8,000元後,再持之向「熊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隨即轉交張宥豪,以此方式幫助張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宥豪於104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共淨重2.45公克)、吸食器3隻,張宥豪(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供出游閎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閎荃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張宥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現場照暨扣案物照片共5│全部犯罪事實。│││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幫助證人張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幫證人拿毒品時,有告知他伊沒有賺差價,否認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聊天時透漏他有朋友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次查,被告與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被告傳送「你確定要嗎」、「要的話我要聯絡我朋友」、「好我找一下我朋友」、「來我家先給我錢」、「我在找我朋友拿」、「他在板橋」等訊息,是前開證詞、證據與被告辯詞互核相符,其辯詞應可採信;又本案並無被告或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正在從事毒品交易等情,綜上情事,尚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