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至第19行「又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4年9月14日,並於104年10月16日、11月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有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579號、
104年度撤緩字第545號、送達證書等可稽」應更正為「又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4年9月15日,並於
104年11月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有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579號、104年度撤緩字第
545號、本署公告影本、送達證書等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第20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居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04年10月17日。又本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4年9月14日,並於104年10月16日、11月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有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579號、104年度撤緩字第545號、送達證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15、1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4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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